(2017)川0411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关孔文与攀枝花市雅江宏达餐饮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孔文,攀枝花市雅江宏达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11民初514号原告:关孔文,男,1943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布德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克谐,四川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淮文,四川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市雅江宏达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钢城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朱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斌,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孔文与被告攀枝花市雅江宏达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江宏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孔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克谐、肖淮文、被告雅江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孔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与张有碧签订的《农村土地租用合同》无效,由被告返还原告拦砂坝;2.由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1月避开原告与其妻子张有碧签订《农村土地租用合同》,该合同实际为开采河砂的承包合同。原告是租赁物的合格主体,与其妻张有碧从2011年开始分居,合同的内容张有碧不愿意告诉原告,更不愿意把合同给原告看,所以原告对合同的具体内容不了解,一直以为被告与张有碧签订的是土地租赁合同。被告通过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没有开采经营权的情况下,私自经营开采河砂,违反了《合同法》、《矿产资源法》等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认定被告与其妻子张有碧签订的《农村土地租用合同》为无效合同。同时因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合法开采河砂,每年损失10000元,被告现已经租赁该拦河坝5年,应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被告雅江宏达公司辨称,本案诉争的《农村土地租用合同》合同相对人为被告与张有碧,原告关孔文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张有碧与被告所签订的《农村土地租用合同》合法、有效。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自认:“……一直以为被告与妻子张有碧签订的是土地租赁合同”,足以证明原告对于《农村土地租用合同》签订的事实是知情的,且该合同已经履行5年多的时间,原告之妻张有碧按约定领取租金,原告也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现在原告认为自己不知道租赁事宜,显然不符合常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张有碧已经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该拦砂坝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均属张有碧所有。被告承租拦砂坝的用途是用于拦砂并兼顾养鱼,根本没有强夺矿产资源非法经营砂厂,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被告从事了上述行为。被告承租的5年内,因为不断有大雨冲下上游的砂石而逐渐堆积将原本宽敞的鱼塘填平,被告的鱼苗损失惨重。原告正是发现了上游冲下的砂石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故提起无理之诉,其根本目的就是想自行占有被告的经营所得,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农村土地租用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的约定“乙方(攀枝花市雅江宏达餐饮有限公司)享有该鱼塘的自主生产经营、使用权及产品处置收益权”。本案被告依法依约合法承租并经营的权利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并未出现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租用合同》复印件1份、《四川省攀枝花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1份、四川省攀枝花市防汛抗旱江河管理指挥部攀江管建(1998)字第003号《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1份、河西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提交的《农村土地租用合同》1份、《收款收据》1份、《攀枝花市雅江宏达餐饮公司布德基地租用土地租金支付明细表》4份、拦砂坝照片8张;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之妻张有碧在庭审过程中要求陈述意见,本院依职权对其进行了询问。张有碧陈述:张有碧与原告很早就结婚,现大女儿已经五十多岁了。本案诉争的拦砂坝是在用家庭承包田与关仁杰(音)调换的自留地上由夫妻共同修建的。虽然《申请表》与《许可证》上仅登记有原告的名字,但仍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张有碧与原告性格不合,在村民小组的调解下,张有碧与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并签订有协议,本案诉争的拦砂坝分给了张有碧。后由女儿代张有碧签字,张有碧捺印,与被告签订了《农村土地租用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按时支付了租金。被告租用土地主要是用于养大鱼,在承包五年的时间内其中有二年被雨水冲了。张有碧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继续履行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张有碧同时提交了《关孔文和张有碧分居协议》复印件1份,本院认为该复印件与河西村民小组的《证明》及原告和张有碧的陈述相互印证,《关孔文和张有碧分居协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张有碧系夫妻关系,1998年夫妻在用承包田与关仁杰调换的土地上修建有拦砂坝一座。该拦砂坝的修建,由原告作为申请单位和经办人。攀枝花市仁和区防汛抗旱江河管理指挥部办公室于1998年11月30日同意办证,并于同日发给原告《许可证》。该拦砂坝建筑物形式为浆砌石,总投资2万元。原告与张有碧于2010年分居,2011年7月20日在河西村民小组的调解下签订了《关孔文和张有碧分居协议》,该协议有张有碧及原告的签字并加盖了河西村民小组的印章,协议约定“砂坝和上河坝的田(其中石平子里面的田)归张有碧所有,大山两线芒果属张有碧”。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与张有碧确在村民小组的调解下进行了财产分割,房子归原告所有,拦砂坝归张有碧所有,分家协议是有原件的,现双方还在分居状态。2011年11月25日,张有碧作为甲方,由其女儿代签字,其自行捺印,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了《农村土地租用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坐落在攀枝花市仁和区布德镇布德村河西组管理的砂坝塘一个、房子一间、土地0.2亩,每亩2000元,人民币400元出租给乙方使用”;合同第三条约定“1、租用期共20年,租金分为三期以人民币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25日、2013年1月、2014年1月、2015年1月、2016年1月共计支付张有碧租金12000元。现张有碧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继续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租用合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本院未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告与张有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与他人调换的自留地上修建的拦砂坝属夫妻共同财产。虽然攀枝花市仁和区防汛抗旱江河管理指挥部办公室“同意办证”的《申请表》和颁发《许可证》上仅有原告的姓名,但《申请表》注明的是申请单位“新华乡布德村关孔文”、经办人“关孔文”;《许可证》注明的是负责人“关孔文”;《申请表》和《许可证》并未明确该拦砂坝属原告个人所有。原告与张有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居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订立《关孔文和张有碧分居协议》,该协议系在河西村民小组的调解下,原告与张有碧真实意思的表示,同时双方已经按协议实际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十九条第二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诉争的拦砂坝自《关孔文和张有碧分居协议》签订之日起属张有碧个人所有。拦砂坝的修建虽经行政机关审批同意,但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所有人或使用人对该拦砂坝予以出租,张有碧与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租用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张有碧虽存在婚姻关系,但因本案诉争拦砂坝已属张有碧个人所有,原告并非《农村土地租用合同》的当事人,无权请求人民法院对他人之间的《农村土地租用合同》进行效力认定。对原告诉称的该《农村土地租用合同》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强夺原告的矿产资源,侵害原告河砂开采经营权的意见。首先,《申请表》及《许可证》均未许可原告可以开采河砂;其次,被告陈述及张有碧认可被告租用该拦砂坝系用于养鱼,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有进行河砂开采的经营行为。即使被告可能有河砂开采的经营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被告是否有非法开采河砂的行为不属人民法院认定范围。综上所述,张有碧与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租用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关孔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关孔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仕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佳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