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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玉山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山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1311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玉山,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永春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1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玉山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明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玉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6月2日期间,经被告人吴玉山介绍,詹某、蒋井石、蒋某、王某1、黄某3、王某2(均已被判决)等人在晋江市某社区,向9家超市租赁、借用场地,雇佣被告人吴玉山和王某3(已被判决)为管理,并雇佣刘某2、王某4(均已被判决)和“小会”等人(均另案处理)管理安装“时时彩”赌博软件并连接互联网的笔记本电脑,接受��某1、林某(均已作行政处罚)等人投注进行赌博,从中非法牟利。其间,被告人吴玉山负责开车接送管理人员上下班和外出办事等事务,每日工资人民币200元,并经蒋井石、蒋某、王某1、黄某3、王某2商定,另给予被告人吴玉山全部共9台电脑“时时彩”牟利3%的分红。经查,该赌场共获利人民币52053元。2016年6月2日,公安机关查获上述赌场,并扣押到笔记本电脑7台、账本4本、账单1张、赌资人民币1545元。2016年12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吴玉山在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某便利店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另查明,上述被扣押的笔记本电脑、赌资已被判决没收。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玉山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吕某、黄某1、许某、樊某、文某、刘某1、林某、李某1、肖某、何某1、李某2、黄某2、张某、何某2、钟某1的证言,同案犯詹某、蒋井石、蒋某、黄某3、王某2、王某1、王某3、刘某2、王某4、姚某的供述,公安机关现场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扣押的赌资、笔记本电脑、账本照片,相关辨认笔录、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材料,户籍证明,公安机关破案及抓获经过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玉山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予以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玉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玉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向本院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吴陈斌速录员 张燕秋���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