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523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未广云与李海燕、李洪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未广云,李海燕,李洪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781号原告:未广云,男,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李海燕,女,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集通铁路大板车务段开鲁车站工人,住开鲁县。被告:李洪甫,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未广云诉被告李海燕、李洪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广云,被告李海燕、李洪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未广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海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5400.00元。2、被告李洪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05年2月18日,被告李海燕丈夫韩成向我借款7000.00元,约定利率15‰,被告李洪甫是借款担保人。韩成、李洪甫为原告出具亲自签名的借据一枚。2011年之前,韩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1年前的利息。2016年韩成去世,请求韩成妻子李海燕承担剩余借款及利息的还款责任。被告李洪甫是借款担保人,请求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海燕辩称,借款时我不在场,钱用于何处不清楚,也没有偿还能力,对韩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不同意偿还。被告李洪甫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借款时间、借款人、借款金额、约定利率、担保人等事实没有异议。我对韩成借钱用途,是李海燕还是韩成向原告还的钱,还款的时间、金额均不清楚,所以,不同意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被告李洪甫担保,被告李海燕丈夫韩成生前于2005年2月18日向未广云借款7,000.00元,约定月息15‰,韩成和被告李洪甫给原告未广云出具借据一枚。借据注明借款金额、利率,没有注明还款期限、担保方式,借款用途为韩成与李海燕为养猪所用。原告未广云自认韩成已结清2010年3月18日之前的利息,并于2010年3月18日至2010年3月20日用20袋化肥抵顶本金2000.00元,由于该陈述为对己不利,且减轻了被告部分责任,应予认定。2005年12月下旬,原告未广云通过被告李洪甫找韩成要过欠款,2016年9月左右,原告未广云通过电话向被告李海燕主张过权利一次,被告李海燕不同意承担。另查明,李海燕与韩成于1997年登记结婚,韩成于2015年12月1日去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被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韩成在与被告李海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被告李洪甫担保向原告未广云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据,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借贷关系合法成立有效。此债务发生在原告李海燕与韩成婚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为家庭生产投入,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韩成去世后被告李海燕有偿还欠款的义务。被告李洪甫作为该债务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故依法认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李洪甫陈述的”2009年12月通过被告李洪甫找过韩成”,可以认定在保证期间向李洪甫主张过权利,李洪甫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未广云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0年3月19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洪甫对上述一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李海燕负担。此款于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洪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清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贾探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