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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3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某、夏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某,夏某某,杨某某,杜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3民初603号原告刘某,男,1987年11月2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委托代理人李若梅、庄洁,江苏田湾(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64年5月17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夏某某,女,1988年12月2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连云港市开发区。被告杨某某,女,1965年12月8日生,,汉族,住灌云县。被告杜某某,男,1985年9月1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连云港市开发区。被告杜某某,男,1991年11月27日生,,汉族,工人,住连云港市开发区。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祖康,男,人民调解员,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夏某某、杨某某、杜某某、杜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若梅、庄洁、被告夏某某、杜某某、杜某某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祖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391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8日,原、被告在开发区梅花路81号发生口角,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后原告由“120”救护车接入连云港市东方医院诊疗,发生医药费1133元、误工费2037元、营养费14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合计3910元。所发生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李某某、夏某某、杨某某、杜某某、杜某某共同辩称:2016年12月8日纠纷是原告引起的,原告打了被告李某某、杨某某,被告杜某某、杜某某到场进行了劝拉,在不见奏效的情况下,被告夏某某进行了防卫,夏某某没有殴打原告反被原告等人殴打。原告方给被告方造成的损失远比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大。被告李某某、杨某某、杜某某没有殴打原告。原告方应负60%以上的责任。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和证据分清责任,驳回原告大部分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其妻子刘益芹、被告夏某某均在连云港市开发区梅花路从事经营活动,两家相邻而居。李某某是夏某某母亲,杨某某是杜某某、杜某某母亲,夏某某是杜某某妻子。2016年12月8日14时30分许,因被告杨某某将其孙女尿布放在原告房屋门前晾晒,原告刘某妻子刘益芹让被告杨某某拿走,为此,双方发生口角。被告杜某某先两次从原告房屋门前经过观察情况,后原告刘某及其妻子刘益芹从屋内出来到被告方门前与被告李某某、夏某某、杨某某、杜某某发生冲突,刘某将刘益芹拉回,李某某、夏某某、杨某某追打至原告房屋门前,刘某将刘益芹推进室内。当刘益芹从室内出来时,被夏某某抓住头发进行撕打,刘益芹随后也抓住夏某某的头发两人缠在一起,李某某、杨某某对刘益芹拳打脚踢。刘益芹被打倒在地,夏某某也因惯性摔倒在地。在被告李某某、夏某某、杨某某殴打刘益芹过程中,刘某对刘益芹进行保护,但被李某某、杨某某阻拦并被其撕打。被告杜某某手持小凳子,在李某某、夏某某、杨某某殴打刘益芹过程中,监视、阻止刘某保护刘益芹。在刘益芹被李某某、夏某某、杨某某打倒在地并被继续殴打,刘某上前试图解救时,被杜某某用小凳子砸了头部一下,刘某被其拖开。因刘益芹被打躺在地上及刘某的阻止,被告停止了打斗。后原告刘某打了“120”急救电话并报警。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中云派出所民警到场处理。在民警现场了解案情时,被告杜某某到场,后用拳头击打原告刘某头部一下,原告刘某被其打倒,后杜某某被民警控制。之后,中云派出所对该起纠纷进行了调查。纠纷发生后,原告刘某被送至连云港市东方医院诊疗。该院门诊病历记载:原告刘某头部及臀部外伤伴疼痛40分钟。于40分钟前因外伤致头晕痛,左侧臀部疼痛。发生各项诊治费用1132元。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刘某外伤致头部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评定其本次损伤的误工费(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起2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7日,无需护理。此次鉴定缴费600元。另查明,原告户口为城镇户口。上述事实有视频资料、接处警登记表及询问笔录、户口本、医疗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起纠纷为生活琐事引起。被告杨某某将尿布放在原告刘某房屋门前晾晒,从从事经营活动的原告方考虑,被告杨某某的做法确实欠妥,但原告应当采用正当的方式处理这类琐事,不应与被告杨某某等人相互指责来激化矛盾。因原告刘某对此次纠纷处理不当,可适当减轻侵权责任人的责任。关于各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被告李某某、夏某某、杨某某对原告刘某妻子刘益芹进行了殴打,被告杜某某先是参与了冲突,后手持小凳子阻止刘某对刘益芹的救护,并用小凳子击打刘某的头部,起到帮助李某某、夏某某、杨某某殴打刘益芹作用,使得刘益芹任由被告李某某、夏某某、杨某某殴打。被告杜某某在被告李某某、夏某某、杨某某停止对刘益芹殴打之后到现场,击打原告刘某的头部使原告摔倒。被告李某某、杨某某虽对原告有撕打行为,但从医生对原告的诊治和司法鉴定情况分析,原告诊疗的主要是头部及臀部,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对原告刘某造成的伤害轻微,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某某没有殴打原告刘某。故被告杜某某、杜某某应当对原告刘某的伤害承担责任。根据此次纠纷的成因,被告杜某某、杜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方辩解李某某、杨某某、杜某某没有殴打原告、原告应负60%以上责任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有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为1132元。2、营养费140元,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7日,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误工费(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起20日,其户口为城镇户口,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以20日计算,金额为2036.88元,本院予以支持。4、鉴定费6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3908.88元,由被告李某某、夏某某、杨某某、杜某某连带赔偿90%即3517.9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某、杜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3517.99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某某、杜某某承担(原告已预交,该二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金增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孙 思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之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院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