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9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贾计君诉被告李六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岢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岢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计君,李六仁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9民初144号原告贾计君(又名贾胖),男,1976年8月7日出生,住岢岚县。被告李六仁,男,1959年2月14日出生,住岢岚县。原告贾计君诉被告李六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计君、被告李六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计君诉称,2016年春季,原告贾计君经吕登荣介绍为被告李六仁在西会村耕种葵花60亩,约定种植每亩40元,共计2400元,耕种后经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耕种葵花款24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六仁辩称,原告为我耕种葵花60亩,每亩40元,均是事实,只是因为吕登荣未按照合同约定来收购葵花,所以我没钱支付。原告贾计君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贾计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吕登荣、刘四证人证言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六仁欠原告贾计君耕种葵花款2400元;经被告李六仁质证后表示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被告李六仁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认证认为,原告贾计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春季,经吕登荣介绍,原告贾计君去本县高家会乡西会村为被告李六仁耕种葵花,当时约定耕种一亩40元,原告为被告耕种60亩,共计2400元,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耕种葵花款,被告称吕登荣未按合同的约定收购其葵花,所以无钱支付,故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为被告耕种葵花,被告李六仁理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故原告贾计君要求被告李六仁支付劳动报酬2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六仁辩称吕登荣未收购其葵花所以无钱支付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对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六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贾计君耕种葵花款24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李六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崔进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