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81民初1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刘贵贤、汪港姩等与张来水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贵贤,汪港姩,张来水,张通途,张颖君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81民初1842号原告:刘贵贤,男,1941年7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鹰潭市月湖区。原告:汪港姩,女,1943年8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鹰潭市月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干林,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来水,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被告:张通途,男,199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晟晟,江西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颖君,女,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苏省如皋市。原告刘贵贤、汪港姩与被告张来水、张通途,第三人张颖君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贵贤、汪港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干林、被告张来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晟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贵贤、汪港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刘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163219.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刘某系两原告的女儿,被告张来水的妻子,被告张通途和第三人张颖君的母亲。2016年11月6日10时30分许,周艾祥驾驶无牌洒水车沿白鹤湖大道方向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白鹤湖大道贵溪市志光镇五七场路口段,超车时碰撞到刘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周艾祥受伤,刘某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艾祥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刘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16年11月22日,两原告与两被告及第三人到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办案交警的主持下,与肇事车主达成调解协议:周艾祥及其车主俞文通、亲属代表杨金芳一次性赔偿刘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父母赡养费、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460000元,车主俞文通将上述款项均付给了两被告。在办理完丧事后,两被告给两原告送来21000元钱,两原告作为刘某的父母,依法享有其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的请求权。刘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总共460000元,扣除办理刘某丧事的各项开支约30000元和两被告给付给两原告的21000元,余款409000元应当依法分配,现两被告想要完全占为己有,故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两被告辩称,1、两被告当时因处理此起交通事故中花费了不少钱,丧葬费方面总共加起来花了140000元;2、分配死亡赔偿款应当根据权利人与死者生活的时间等综合因素来裁量分配的数额;应当扣除花费140000元,剩余300000元死者配偶张来水多分百分之二十,剩余的五人平均分配。第三人张颖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刘贵贤的残疾人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复印件)、左腿骨骨折内固定拍片(复印件)、医疗费收据(复印件)等,两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因为本案不是继承纠纷;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医院及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出具,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虽该证据与死亡赔偿金分配方式有关联,但原告在诉求中请求扣除两原告赡养费后平均分配死亡赔偿金,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置评;2、(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09)永民出资第188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两被告认为判决书均为复印件,且这些判决书并不具有指导意义;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判决书均为复印件,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一份费用清单,两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村委会盖章出具这份证明的人要签名,负责人也要签名,费用绝大部分不属实,两被告曾经说过花费总额不超过30000元,且花费的费用均要由相关的票据来佐证;本院认为,花费的费用本应当有相关的发票进行佐证,但考虑到农村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将结合原、被告庭审的陈述及农村办理丧葬事宜所需要的合理支出对花费的费用进行认定。庭审后,本院就被告张来水出具的《刘某车祸遇害费用证明书》对皇桥村委会综治办主任张振吉制作一份调查笔录,张振吉称“张来水妻子死亡赔偿金的事情他一直都参与了,这份证明书是张来水自己写的,村委会的公章是会计盖的,他曾经多次陪同张来水处理这件事情,钱肯定是花了,但是因为钱是张来水自己开支的,具体花了多少钱他不是很清楚,他认为大概花了100000元左右”。原告认为证人的证言证明村委会的公章不是通过正当途径盖上去的,程序违法,且村委会也没有签名,证人对费用的情况也是模糊的,不能确认费用到底花费多少;被告对调查笔录没有异议,笔录证明费用肯定不止花了2、3万元。本院认为,该调查笔录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费用花费的情况,本院将结合结合原、被告庭审的陈述及农村办理丧葬事宜所需要的合理支出对花费的费用进行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460000元死亡赔偿款扣除丧葬事宜等开支还剩多少钱?剩余的死亡赔偿款如何分配?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6日,周艾祥驾驶的洒水车与刘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刘某死亡。事故发生后,洒水车车主俞文通、亲属代表杨金芳与张来水(死者刘某的丈夫)、张通途(死者刘某的儿子)、张颖君(死者刘某的女儿)签署《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协议上载明:周艾祥方一次性赔偿张来水、张通途、张颖君,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父母赡养费、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4600000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来水收到周艾祥方支付的460000元。被告张来水收到460000元后,给付两原告21000元整,花费了一部分费用用于丧葬等事宜。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张振吉的调查笔录及农村风俗习惯,本院酌定办理死者刘某的丧葬事宜共花费90000元。两原告认为两被告给付的钱太少,要求两被告将剩余的赔偿款重新分配,两被告不同意,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刘贵贤、汪港姩系死者刘某的父母,原告刘贵贤、汪港姩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长女刘某、长子刘干林、次子刘育林、三子刘百林、次女刘思琴。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0条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父母、子女参与分配。本案中,参与此次赔偿费用分配的人员应为:刘贵贤、汪港姩、张来水、张通途、张颖君。协议约定,460000元死亡赔偿款包括父母赡养费,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刘贵贤的生活费为8486元(8486元/年×5年÷5人);汪港姩的生活费为10183.2元(8486元/年×6年÷5人),合计18669.2元。死亡赔偿金份额的分配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平均分配为宜,剩余的死亡赔偿款应当由死者的丈夫、父母、子女平均分割,扣除已经花费的90000元及两原告的赡养费18669.2元,赔偿款还剩351330.8元。每人分得的份额为70266.16元,两原告共分得140532.32元,加上赡养费18669.2元,再扣除被告张来水已经支付的21000元,两原告还可分得138201.5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来水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贵贤、汪港姩应得的份额138201.52元;二、驳回原告刘贵贤、汪港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5元,保全申请费1370元,合计4935元,由原告刘贵贤、汪港姩负担2000元,被告张来水负担2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晴人民陪审员 彭余金人民陪审员 张敬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何定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