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1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志先与徐州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志先,凯翔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1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怀德,江苏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坚,浙江卓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李全,浙江卓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凯翔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徐州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志先、原审第三人凯翔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民初字第01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27日上诉人与华元公司、凯翔公司签订三方合同,根据该合同上诉人需要向凯翔公司支付相应的配合管理费及水电费。但2012年3月29日华元公司与凯翔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明确消防安装工程不属于凯翔公司总包范围。此后消防安装工程由华元公司直接发包给上诉人施工,原三方合同不再履行,故2012年3月29日之后,上诉人无需再向凯翔公司支付配合管理费和水电费。被上诉人张志先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凯翔公司二审未作答辩。原审原告张志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宇公司支付张志先472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8万元);2、诉讼费由中宇公司承担。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张志先明确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为,仅要求中宇公司按上述标准支付利息8万元。审理中,张志先撤回了要求中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3日,华元公司(发包人)和凯翔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编号为GF-1999-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凯翔公司承包位于常熟市招商城青莲路以南的常熟世界服装中心土建、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177433400元,并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按招标文件及相关的补充协议执行。2010年9月27日,华元公司(甲方)、凯翔公司(乙方)和中宇公司宇建分公司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中宇公司宇建分公司承包常熟世界服装中心的消防安装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一次性包干;承包范围:以通过相关主管部门审核的施工图纸、联系单及审图意见内容为准,包括消火栓系统、灭火器系统、消防泵房系统、自动喷淋系统、火灾自动报警及联运系统、消防广播、排烟送排风系统、防火卷帘电气设备系统等所有消防安装工程,以及相关专业的接线联动调试验收等工作;开、竣工日期:与土建、装饰同步,且确保不影响土建工程的施工、验收及备案;合同价款:1680万元,本工程一次性包干,如发生图纸设计变更,工程量以现场签证为准,变更部分的工程量参照原报价书所列项目,按合同价与原报价的比例结算;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0.00结顶后付合同价的10%,二层结顶后付合同价的10%,四层结顶后付合同价的10%,五层结顶且消防设备及管线已进场施工时付合同价的10%,六层结顶及消防设备及管线已完成一半以上时付合同价的10%,裙房消防安装全部完成后付合同价的10%,消防安装工程全部完成,达到验收条件并提供所有相关资料后付合同价的10%,待工程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证后一个月内,丙方应将本工程完整的结算报告上报甲方,工程余款待结算审定后付至结算工程款的95%,所留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贰年,在保修期满后且无质量问题时一次性付清余款(保修金不计息),乙方按甲方实际支付丙方的进度款收取丙方相应的配合管理及水电费用5%,丙方必须严格按照与民工约定的付款进度及时支付民工工资,不得以甲方工程(进度款)未及时支付为由,拖欠民工工资,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法律责任及赔偿费用均由丙方承担;在合同中另对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设备材料供应等进行了约定。在该合同尾部各方签章处,甲方加盖华元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代表为王海平;乙方加盖凯翔公司苏州分公司公章、代表为张志先;丙方加盖中宇公司宇建分公司公章、代表为阮崎峰。合同签订后,中宇公司宇建分公司对涉案的消防安装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单位凯翔公司、监理单位浙XX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华元公司等共同对由凯翔公司总承包的常熟世界服装中心土建、安装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另查明:2015年10月9日,凯翔公司(甲方)与张志先(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载明:根据2010年9月凯翔公司、华元公司、中宇公司宇建分公司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宇公司宇建分公司承包常熟世界服装中心的消防安装工程,并需支付甲方5%的配合管理及水电费用,至今已付36.8万元,余款未付,现甲方将其对中宇公司宇建分公司享有的5%配合管理及水电费用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由乙方向中宇公司宇建分公司主张。2015年11月19日和11月30日,凯翔公司先后两次向中宇公司宇建分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已将上述债权及相应孳息转让给张志先享有的事实。2015年12月3日,中宇公司出具《回函》一份载明,其公司已陆续向凯翔公司支付配合费和水电费用,现已支付完毕,不存在债权转让的事宜。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债权转让通知书》、一审法院调查材料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中宇公司是否应向凯翔公司支付配合费?如应支付,中宇公司实际已付多少,尚余多少未付?张志先认为,其经手签订了凯翔公司和华元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华元公司、凯翔公司苏州分公司、中宇公司宇建分公司之间的《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在总包合同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工程、水电、弱电、消防、暖通等安装工程,总价177433400元是暂定价,最终按实结算;消防安装工程总价1680万元是固定价(除另有签证外),因中宇公司宇建分公司在该项目上的负责人阮崎峰和华元公司的负责人元秋桂是朋友关系,故该价格是由华元公司和中宇公司宇建分公司直接协商确定的,并将消防工程的工程款直接计入总包合同的合同价款中;其代表凯翔公司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凯翔公司将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中宇公司宇建分公司,并由中宇公司宇建分公司向凯翔公司支付合同总价5%的配合管理费和水电费用,故中宇公司宇建分公司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中宇公司对张志先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签订过程的陈述不持异议,确认相关的权利义务由其公司享有和负担,但认为其公司不应再向凯翔公司支付任何配合费。为此,中宇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7月25日常熟服装城消防工程对账明细进入公司账户部分》清单及相应收款凭证,证明至今华元公司仅向其支付消防安装工程的工程款11463623元。2、《常熟服装城消防土建配合费统计》清单及相应的支付凭证,证明其已支付凯翔公司配合费及水电费用558961元,具体为:2011年4月14日的84000元(提供2011年4月14日的《收据》1份,《收据》上无凯翔公司盖章,中宇公司也不能说明收款人的身份);2011年7月6日、7月15日、8月23日、8月24日和2012年2月22日分别支付的84000元、84000元、20万元、5万元和34000元,合计452000元(提供《收据》5份);其于2010年10月3日支付凯翔公司水电押金5000元(提供《收条》1份,《收条》上无凯翔公司盖章,中宇公司也不能说明收款人的身份);2012年2月22日支付的17961元(提供《收据》1份,《收据》上载明的“收款事由”为“食堂上面10间房子租金交至2012年1月6日为止,保安工资交到2011年12月底为止”,《收据》上无凯翔公司盖章,中宇公司也不能说明收款人的身份)。中宇公司进一步解释称,因华元公司已付工程款11463623元,按5%的标准计算配合费为573181.15元,其支付的金额已经超出应付金额。3、2012年3月29日华元公司(甲方)和凯翔公司(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该协议对凯翔公司总承包的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的施工界限、工程工期、材料结算价格、保证措施和工程款结算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一条载明:“工程施工界限:1、土建工程:(1)钢筋砼主体结构(含屋顶构架、构造柱、圈梁、零星构件等砼构件);(2)二次结构(含内外墙、设备用房等所有零星砌体工程及现场修补、清理)。2、安装工程:水、电工程(不含消防、暖通、弱电、电梯等安装工程)。3、已完成工程的整改:含地下室的补漏、砼面、墙面等超施工规范的修整等所有整改。4、已完成工程的垃圾清理及不用材料、设备的外运。5、除以上1、2、3、4条规定的施工范围,其他如内外墙装饰、地面、天棚、屋顶、玻璃幕墙、门窗、采光井、二次装饰等均由甲方直接发包给分包单位,配合费不另计。”中宇公司提供上述协议并解释称,根据该协议的第一条的约定,其无需再向凯翔公司交纳配合费。4、建筑业统一发票照片4份和《工程项目付款申请书》复印件3份(申请日期分别为2011年1月18日、5月10日和8月23日),证明在2012年3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之前中宇公司宇建分公司从华元公司领取工程款均需要经过凯翔公司的同意并预先交纳配合费,但在签订协议之后则无需再经凯翔公司同意,可以进一步证实此后其无需再向凯翔公司支付配合费。另外其在开具4份发票时提供了向常熟市地税局提供了开票的申请资料,也可以反映出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后无需再行交纳配合费。经质证,张志先认为,中宇公司提供的华元公司支付消防安装工程款的金额并非全部金额;对于中宇公司主张的已付配合费,其认可分别于2011年7月6日、7月15日、8月23日、8月24日和2012年2月22日分别收到84000元、84000元、20万元、5万元和34000元,合计452000元,其余款项均不予认可;对于《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该协议与本案无关,其中载明的“配合费不另计”是指装饰工程的配合费不另计,而不包括消防安装工程;中宇公司提供的《工程项目付款申请书》均是签订补充协议之前的,且第一份申请书上也没有凯翔公司相关负责人员的签字确认,从发票上也无法得出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后无需再支付配合费的结论。审理中,一审法院根据中宇公司的申请向华元公司进行了调查,从华元公司调取了支付中宇公司消防安装工程款的全部凭证,从凭证上反映出华元公司已付中宇公司消防安装工程款合计16687380元。经质证,双方确认中宇公司已收消防安装工程款16687380元,张志先表示愿意按该金额计算配合费。一审法院认为,华元公司、凯翔公司苏州分公司和中宇公司宇建分公司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该合同的约定,除因发生图纸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减外,华元公司应支付中宇公司宇建分公司工程款1680万元,中宇公司宇建分公司应按华元公司已付工程款5%的标准向凯翔公司支付配合管理费和水电费用。因中宇公司宇建分公司系中宇公司的分公司,且中宇公司明确表示《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均由其公司享有和负担,故中宇公司负有向凯翔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的义务。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华元公司已付的工程款为16687380元,故中宇公司应支付凯翔公司的配合管理费和水电费用为834369元(16687380元*5%)。对于中宇公司提出的根据凯翔公司和华元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其无需再支付凯翔公司配合费的抗辩意见,因《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为凯翔公司和华元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该协议并不对中宇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且《补充协议》的第一条明确的是凯翔公司的施工范围,根据该条款无法得出凯翔公司不能再向中宇公司收取配合费的结论,故中宇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中宇公司已付配合费的数额问题,审理中双方确认一致的部分4520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中宇公司主张另支付的106961元(558961元-452000元),因2011年4月14日的《收据》和2010年10月3日的《收条》上既未加盖凯翔公司的印章,中宇公司亦不能说明收款人的具体身份,故其主张该两笔款项89000元系支付凯翔公司的配合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2012年2月22日的《收据》上未加盖凯翔公司的印章,且“收款事由”栏明确写明收取的17961元为租金和保安工资,故该17961元也不能认定为支付凯翔公司的配合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中宇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中宇公司主张的另付上述配合费106961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一审法院认定中宇公司尚结欠凯翔公司配合管理及水电费用382369元。根据法律规定,除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等三种情形外,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凯翔公司与张志先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张志先,并向中宇公司宇建分公司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其债权转让行为已对中宇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张志先有权作为本案原告向中宇公司主张涉案债权。对于中宇公司提出的因张志先曾代表凯翔公司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导致债权转让行为无效的抗辩意见,因中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债权存在法律规定禁止转让的情形,或者《债权转让协议书》本身存在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的法定情形,故中宇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张志先的诉讼请求中要求中宇公司支付配合管理费和水电费用382369元的部分,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凯翔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徐州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张志先工程款3823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张志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20元,由张志先负担2864元、徐州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56元。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0年9月27日华元公司、凯翔公司和中宇公司宇建分公司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合同的约定,中宇公司宇建分公司应按华元公司已付工程款5%的标准向凯翔公司支付配合管理费和水电费用。虽然2012年3月29日华元公司和凯翔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消防安装工程不包含在凯翔公司施工范围内,但中宇公司宇建分公司并未参与《补充协议》的签订,故《补充协议》对中宇公司宇建分公司的权利义务并无影响。中宇公司宇建分公司也未与华元公司另行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因此,中宇公司宇建分公司仍应按照2010年9月27日《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凯翔公司支付配合管理费和水电费用。中宇公司宇建分公司系中宇公司的分公司,中宇公司明确表示《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均由其公司承担,故一审判决中宇公司支付拖欠的配合管理费和水电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中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20元,由上诉人徐州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红审判员 黄文杰审判员 郑 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文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