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1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春华、余海燕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华,余海燕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1刑初12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春华,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武汉市新洲区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新洲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3月13日,麻城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余海燕,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武汉市新洲区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新洲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3月13日,麻城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7]第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春华、余海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春华、余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人周春华、余海燕受徐某邀约,驾驶鄂A×××××号三菱牌小轿车前往麻城市岐亭镇薛窖山村,找该村书记胡某质问未按时支付村民张咏德莲藕赔偿款2000元的原由。16时50分许,周春华等人在薛窖山村村部门口碰到准备下班回家的被害人胡某。周春华、余海燕下车后用拳头殴打胡某面部,导致胡某受伤。经鉴定,胡某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周春华经民警书面传唤到案,余海燕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二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7年3月7日,周春华、余海燕赔偿被害人胡某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胡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春华、余海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徐某、周某、张某的证言,麻城中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麻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复印件和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及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春华、余海燕因民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春华经公安机关书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其行为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海燕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其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春华、余海燕已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宽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所引发,对被告人周春华、余海燕可酌情从轻处罚。武汉市新洲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证明被告人周春华、余海燕平时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乡镇社区矫正办公室愿意在缓刑考验期内对其进行监督、帮助和教育,并进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春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余海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江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记员 曾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