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1民初3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胡连生与黄昌国、黄报等物权保护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连生,黄昌国,黄报,王良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3234号原告胡连生,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双峰县。委托代理人刘丹,双峰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昌国,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黄报(被告黄昌国之子),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培西,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双峰县。被告王良方(被告黄报之妻),女,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双峰县。原告胡连生与被告黄昌国、黄报、王良方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张样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乾坤、聂合阳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曾登担任记录,于2017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连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丹与被告黄昌国、黄报及委托代理人张培西、及被告王良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胡连生于2005年与沙塘乡板洞村村民委员会于当年10月1日签订合同承包全村各类山林,30年不变,2015年三被告为建房趁原告外出期间,将原告承包的二号林地里的沙土挖空,部分杉木成材林遭砍伐和幼苗被毁。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55000元及误工费、差旅费、精神损失费10000元,并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承包的林地。三被告辩称,原告胡连生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不合法,三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林地,也没有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05年10月,原告胡连生与沙塘乡板洞村签订了森林承包合同,承包了该村各类山林,期限为30年。三被告的宅基地与原告胡连生承包的曹屋冲杉木基地相邻,2015年原告外出期间,三被告拆老屋建新屋,将原告承包的林地(与三被告的宅基地紧相邻)沙土挖了一部分,同时砍伐了部分杉木,双峰县沙塘乡沙塘总支及沙塘乡板洞村村民委员会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三被告侵权事实的存在,本案开庭前,经现场察看,三被告新建的房屋坐落在原告承包的林地下面,且三被告侵权事实存在。村干部及沙塘乡总支多次做工作,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原告方的损失是多少。原告方提出三被告砍伐的杉木损失(按30年计算)费用为55000元,被告方予以否认,不予赔偿,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合议庭认为,三被告砍伐的杉木只能按实际损失计算为6000元。原告要求计算误工费、差旅费、精神损失费等其他损失,于法无据,不予认定。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1、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承包期内的林木林地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本案中,三被告所建房屋与原告承包的林地相邻,被告方对房屋进行翻修改建时,对原告方造成侵害,因此,对原告方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三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000元。原告方提出因为三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杉木损失(按30年的收益计算)为55000元,因为杉木成长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无法计算远期利益,同时原告方也没有举证证明损失的具体情况,因此,合议庭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6000元,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误工费、差旅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三被告黄昌国、黄报、王良方停止侵害原告承包沙塘乡板洞村的林地林木;二、三被告黄昌国、黄报、王良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三被告300承担,原告胡连生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样红人民陪审员 彭乾坤人民陪审员 聂合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曾 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