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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1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龙口胜通能源有限公司与山东西能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口胜通能源有限公司,山东西能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83号原告:龙口胜通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经济开发区屺坶岛北电厂西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057901272T。法定代表人:张伟,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原告单位职员。被告:山东西能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济开发区南园(长清归德沙河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37806126564。法定代表人:杨立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大立,被告单位综合部经理。原告龙口胜通能源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西能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西能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5813.60元,并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损失;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天然气,截止2016年1月1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25813.6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表示被告所欠款项如原告所述:剩余225813.6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诉讼请求中第一项支付损失的诉求无合同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天然气销售业务,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天然气。截止至2015年12月27日,经原告聘请烟台东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会计报表进行审计,被告尚欠原告天然气(LNG)款225813.60元,由原告向被告寄送询证函两份,被告分别在询证函上盖章确认。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询证函2份、税务发票10张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在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亦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盖章确认的2份询证函,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天然气款225813.60元的事实,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原告货款利息损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同期贷款利率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天然气款225813.6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西能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龙口胜通能源有限公司天然气款225813.6元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1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1695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4687元,减半收取234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发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毛建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