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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02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杨金城与湛江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城,湛江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2民初210号原告:杨金城。被告:湛江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艳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敏,该公司员工。原告杨金城与被告湛江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富虹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城,被告富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金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3227.36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被告购买位于湛江市赤坎区南桥北路1号上游城商住小区6栋1102房,双方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湛房商No.201408021)。原告按购房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首期购房款并办理了银行按揭与贷款手续,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共计人民币:1161368元),并履行了合同要求的一切条款。依据该《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规定,被告应于2014年9月5日前将验收合格的上述房屋交原告使用,但被告在房屋还未达到合同约定验收合格达标的情况下,于2014年10月份起多次通知要求原告收房。直到2015年1月1日,原告由于急需居住才被迫收房,但房屋仍然未达到合同约定验收合格达标,被告直到现在也没有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屡屡失信,对原告的工作与生活造成重大影响。根据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规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与我司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6号楼1102房,约定购房价款1161368元,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前,实际收楼是2014年10月15日,延期办证违约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我司按照合同要求2016年5月5日向市房管局提出该房屋初始登记申请(确权、析产),因该土地是向湛江市土地储备管理中心拍卖取得国有出让土地,我司按照合同支付完相关款项,但市土地储备管理中心没有及时对土地范围内原房屋产权进行灭失注销。直到2016年10月30日原房屋产权注销完毕。故延迟办理产权证,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10条中约定“如因政府部门等不可归现于双方当事人原因导致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明书,买卖双方均不负法律责任”。违约时间应从政府部门完成国有出让土地范围内原房屋产权进行灭失注销之日起计算360日。现办理产权证进展:按照合同要求2016年12月27日完成该房屋确权析产,恳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与被告富虹公司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湛房商NO.201408021号),购买位于湛江市赤坎区南桥北路1号“富虹·上游城”商住小区6号楼1102房,房款共1161368元。合同约定:出卖人富虹公司应当在2014年10月15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2.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房款1161368元,但富虹公司未能按约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以致引发双方纠纷,原告遂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富虹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遵照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被告富虹公司办理房产权属证是富虹公司法定附随的义务,被告富虹公司应当履行。被告富虹没有依约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构成逾期办证,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计付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此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3227.36元(1161368元×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湛江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3227.36元给原告杨金城。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90.34元,由被告湛江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龙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 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