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民申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欧青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1.docx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欧青松,黄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4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欧青松,男,1972年4月21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健,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再审申请人欧青松因与被申请人黄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2民终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欧青松申请再审称,黄健所称阳光扶贫工程项目的投资是假的,是黄健恶意虚构的,是黄健涉嫌欺诈,而不是二审法院认定的代为投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我与黄健之间存在阳光扶贫项目的投资关系,显然混淆了欺诈与代为投资的概念。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欧青松起诉主张黄健以投资国家扶贫项目为由,欺骗其将40100元打入自己的银行账户。黄健对欧青松将40100元打入自己账户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款系欧青松投资阳光扶贫项目的款项,并主张双方之间存在阳光扶贫项目的投资关系。为证实自己的主张黄健申请刘建江、邓春文、周新来、李艳清等证人出庭凭证,上述证人证言关于打款事宜与欧青松的陈述、欧青松向黄健的银行账户打款明细单及转账记录等凭证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欧青松与黄健之间存在代投资关系。原审根据在案证据,结合欧青松与黄健的陈述认定双方之间存在阳光扶贫项目投资关系并无不妥。欧青松认为黄健涉嫌欺诈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综上,欧青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欧青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薛 根 富审 判 员 胡 卫 国代理审判员 帕孜来提买买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岳 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