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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刑终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梁兴柱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兴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刑终63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兴柱,男,1960年5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萧县。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1月18日被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9日被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在服刑期间因发现漏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砀山县公安局从服刑地押回砀山。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孟勇,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兴柱犯盗窃罪一案,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皖1321刑初2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兴柱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检察员及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2年6月15日夜,被告人梁兴柱与方吉峰、郭修云、李家合(均已判刑)在砀山县唐寨镇潘坝小学西北约50米处,盗窃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线三根,其中100对电缆线235米、200对电缆线200米、300对电缆线450米,当夜在张某1(已判刑)经营的废品收购点卖掉。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1508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3)砀刑初字第00139号、(2015)砀刑初字第0007号、(2016)皖1321刑初207号刑事判决书对郭修云、李家合、方吉峰参与本起盗窃及被盗电缆线的型号、长度、价值等事实予以认定。2、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砀山分公司出具的电缆被盗情况说明载明,本起电缆线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电缆线的数量、长度、规格等情况。3、领料单证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砀山分公司因抢修案发地被盗电缆领取电缆线的数量、长度、规格。4、指认现场笔录载明,郭修云指认本起作案现场位于砀山县唐寨镇潘坝小学西北约50米处。5、《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被盗电缆价值31508元。6、证人岳某证明,2012年6月15日夜,唐寨镇潘坝小学西北50米处南北走向、正在使用的100对电缆线被盗235米、200对电缆线被盗200米、300对电缆线被盗450米。7、证人张某1证明,2012年一天凌晨,李家合讲要送些“铜线”。后李家合与一姓方的等人用一辆轿车装载剪断的电缆线送过来,是三种型号的电缆线。8、同案人郭修云供述,2012年6月的一天夜,他与李家合、梁兴柱、方吉峰驾驶摩托三轮车在砀山县唐寨镇潘坝小学西北一路西盗窃电缆线,并与李家合、方吉峰将电缆线卖到丰县孙楼镇刘楼村西南一废品收购站。9、同案人方吉峰供述,2012年的一天,他与李家合、郭修云到梁兴柱家。当夜,郭修云驾驶梁兴柱的摩托三轮车,带他与梁兴柱、李家合过了丰黄路再向西去,又向南走,到两个村庄之间的果园里,盗窃了该处电缆。回到梁兴柱家后,李家合开车带他与郭修云到孙楼镇刘楼村南的废品收购站把电缆线卖掉。收废品的可能姓张。二、2012年7月2日夜,被告人梁兴柱与郭修云、方吉峰驾驶轿车至萧县黄口镇邵庄村与张丁庄村之间,盗窃东西走向的电缆线四根各350米,当夜将所盗电缆线运到梁兴柱家,后由郭修云、方吉峰在丰县孙楼镇常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点卖掉。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6554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3)砀刑初字第00139号、(2016)皖1321刑初20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了郭修云、方吉峰参与了本起作案及被盗电缆线卖给了常某等事实。2、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砀山分公司出具的电缆被盗情况说明载明,本起电缆线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电缆线的数量、长度、规格等情况。3、证人高某、刘某证明,被盗电缆线的长度、规格等与上述被盗情况说明一致。4、指认现场笔录证明,郭修云指认本起作案现场位于萧县黄口镇张丁庄村至邵庄村之间。5、《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被盗电缆价值16554元。6、同案人郭修云供述,2012年麦收后的一日夜,他与梁兴柱、方吉峰到黄口镇北六七里十字路口往东约300米一东西路北,盗窃东西走向的电缆线,他爬杆子剪,梁兴柱、方吉峰剪成段,当夜带到梁兴柱家后,他与方吉峰到丰县孙楼镇西的废品收购点卖掉。7、同案人方吉峰供述,郭修云驾驶摩托三轮车带他与梁兴柱从梁兴柱家向西,又向南五六公里的地方,盗窃东西走向的电缆线。郭修云上去剪,梁兴柱在下面剪成段,后带到梁兴柱家。他与郭修云开车将电缆线卖给废品收购站了。三、2012年7月20日夜,被告人梁兴柱与方吉峰、郭修云至萧县杜套楼村与马郑庄村之间,盗窃正在使用的东西走向的电缆线两根各450米。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2404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3)砀刑初字第00139号、(2016)皖1321刑初20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了郭修云、方吉峰参与了本起作案等事实。2、指认现场笔录载明,郭修云指认本起作案现场位于萧县新庄镇杜套楼村与马郑庄村之间。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萧县分公司出具的电缆被盗情况说明载明,本起电缆线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电缆线的数量、长度、规格等情况。4、《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被盗电缆价值22404元。5、证人高某、李某1证明,被盗电缆线的长度、规格等情况,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萧县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致。6、同案人郭修云供述,他与梁兴柱、方吉峰驾驶摩托三轮车到萧县新庄镇杜集往西四五里路,盗窃东西走向的电缆线。当夜带到梁兴柱家,后他与方吉峰到丰县孙楼镇西的废品收购点卖掉。7、同案人方吉峰的供述与郭修云的供述一致。四、2012年6月23日夜,被告人梁兴柱与郭修云、方吉峰驾驶摩托三轮车,到萧县闫集镇彭桥村与聂园村之间,盗窃东西走向的电缆线三条,价值14442元。后由郭修云、方吉峰卖给常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3)砀刑初字第00139号、(2016)皖1321刑初20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郭修云、方吉峰参与了本起作案及郭修云、方吉峰将被盗电缆线卖给常某等事实。2、指认现场笔录载明,郭修云指认本起作案现场位于萧县闫集镇彭桥村与聂园村之间。3、《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被盗电缆价值14442元。4、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萧县分公司出具的电缆被盗情况说明载明,本起电缆线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电缆线的数量、长度、规格等情况。5、证人杨某、高某证明,被盗电缆线的数量、长度、规格等情况与上述情况说明一致。6、同案人郭修云供述,2012年5月间的一天夜,他与梁兴柱、方吉峰驾驶摩托三轮车到萧县闫集镇彭桥庄南盗窃了东西走向的电缆线,当夜,带到梁兴柱家装在方吉峰车上,他与方吉峰到孙楼镇西的废品收购点卖掉。7、同案人方吉峰的供述与郭修云的供述一致。五、2012年2月15日夜,被告人梁兴柱与郭修云、李秀岭(另案处理)等人驾驶摩托三轮车,到砀山县唐寨镇潘坝行政村杂户地村,盗窃周某1存放于邻居周占勇家的20袋鸭饲料,价值无法鉴定。同日夜,三人又盗窃该村周某2家小麦500余斤、奥马牌冰箱1台、被子等物。经鉴定,被盗小麦价值510元,冰箱、被子的价值无法鉴定。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购物发票证明,周某2于2011年11月20日购买一台“奥马”牌冰箱,购买价格为1850元。2、指认现场笔录载明,郭修云指认盗窃饲料的作案现场位于砀山县唐寨镇杂户地村周占勇家。3、《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周某2家被盗小麦价值510元,其余被盗物品价值无法鉴定。4、被害人周某1陈述,2012年正月的一天夜,他放在邻居周占勇家的20余袋鸭饲料被盗。当夜,同村周某2家被盗了冰箱等物品。十多天后,他放在自己家里的鸭蛋被盗4000余个。5、被害人周某2陈述,2012年2月15日夜,他家“奥马”牌红色冰箱一台、小麦500余斤、被子等物品被盗。6、同案人郭修云供述,他与梁兴柱、“老三”驾驶摩托三轮车从新庄往西北到后唐庄再往西过两个庄,到庄东头一家盗窃了十几袋饲料,又在该村另一家盗窃了一台冰箱等物。7、同案人李秀岭(绰号“老三”)供述,2012年前后的一日夜,郭修云驾驶三轮摩托车带他与梁兴柱到砀山县唐寨镇一个庄,先盗窃了一家的饲料,又盗窃了另外一家的红色冰箱和被子等物。六、2012年2月10日(农历正月十九日)夜,被告人梁兴柱与郭修云、李秀岭驾驶摩托三轮车,到砀山县唐寨镇潘坝行政村杂户地村,盗窃孟某家“宏尔达”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无法鉴定。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指认现场笔录载明,郭修云指认本起作案现场位于唐寨镇潘坝行政村杂户地村孟某家。2、《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孟某家被盗三轮车的价值无法鉴定。3、被害人孟某陈述,他家住砀山县唐寨镇潘坝村杂户地,红色铁门,大门朝南,2012年正月十九日夜,他家一辆银白色“宏尔达”牌电动三轮车被盗。4、同案人郭修云供述,他与梁兴柱等人驾驶摩托三轮车到唐寨镇杂户地村,在盗窃饲料处南几十米的一家,盗窃一辆银白色电动车。5、同案人李秀岭供述,2012年春节后的一日夜,他与郭修云、梁兴柱又到砀山县唐寨镇曾盗窃饲料的庄上,盗窃了另一家的电动三轮车。七、2011年农历十一月的一日夜,被告人梁兴柱与郭修云、李秀岭驾驶摩托三轮车,到萧县新庄镇常庄村后场,盗窃李某2家饲料约2000斤,价值无法鉴定。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指认现场笔录载明,郭修云指认本起作案现场位于萧县新庄镇常庄村后场李某2家。2、《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李某2家被盗饲料价值无法鉴定。3、被害人李某2陈述,他家住萧县新庄镇常庄村后场中间,2011年农历十一月的一天夜,他家被盗猪饲料2000余斤。4、同案人郭修云供述,2012年春节前的一日夜,他与梁兴柱、“老三”驾驶摩托三轮车到萧县新庄镇西北八九里路一个村中间的一家盗窃了猪饲料。5、同案人李秀岭供述,他与梁兴柱、郭修云驾驶摩托三轮车到后场村,盗窃了一家的猪饲料。八、2011年农历十月的一天夜,被告人梁兴柱与郭修云、李秀岭驾驶摩托三轮车,到萧县新庄镇铁佛村腰庄,盗窃徐某家小麦约800斤,价值816元,另盗窃棉花约300斤、豌豆约250斤等物品,价值无法鉴定。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指认现场笔录载明,郭修云指认本起作案现场位于萧县新庄镇铁佛村腰庄徐某家。2、《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徐某家被盗小麦价值816元,被盗棉花、豌豆、被子的价值无法鉴定。3、被害人徐某陈述,他家住萧县新庄镇铁佛村腰庄东南,红色铁门。2011年农历十月的一天晚上,他家约800斤小麦、约300斤棉花、约250斤豌豆等被盗。4、同案人郭修云供述,2011年冬的一天夜,他与梁兴柱、“老三”驾驶摩托三轮车从梁兴柱家向东南经过三四个庄,有家新盖的院,红色铁门,大门朝东,几人进院盗窃了玉米、豆子和棉花。5、同案人李秀岭供述,2012年前后的一日夜,他与梁兴柱、郭修云驾驶摩托三轮车到萧县新庄镇腰庄村一户人家盗窃了物品。九、2011年12月28日夜,被告人梁兴柱与郭修云、李秀岭驾驶摩托三轮车,到萧县黄口镇邵庄行政村张丁庄村,盗窃张某2存放在张梦家的玉米约1500斤、小麦约800斤,价值计2286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指认现场笔录载明,郭修云指认本起作案现场位于萧县黄口镇邵庄行政村张丁庄村张梦家。2、《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张某2家被盗玉米、小麦价值计2286元。3、被害人张某2陈述,他家住萧县黄口镇张丁庄东南。2011年12月28日,他放在邻居张梦家新盖楼房里的玉米被盗约1500斤,小麦被盗约800斤。张梦家大门朝西,没住人。4、同案人郭修云供述,2011年冬的一天夜,他与梁兴柱、“老三”驾驶摩托三轮车从萧县新庄镇往正南,桥北往西再向南的一个庄,在大门朝西、没人住的一家盗窃了玉米等物。5、同案人李秀岭供述,他与梁兴柱、郭修云驾驶电动三轮车到张丁庄村的一家盗窃了小麦和玉米。十、2011年11月的一天夜,被告人梁兴柱与郭修云、李秀岭驾驶摩托三轮车,到萧县新庄镇沟头行政村丁庄村,盗窃丁某家小麦约1000斤,价值102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指认现场笔录载明,郭修云指认本起作案现场位于萧县新庄镇沟头行政村丁庄村丁某家。2、《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丁某家被盗小麦价值1020元。3、被害人丁某陈述,他家住萧县新庄镇沟头寺村丁庄东南,新建的楼房,大门朝东,没人住。2011年11月的一天夜被盗了1000余斤小麦。听邻居讲凌晨三四时看见三个人驾驶摩托三轮车从他家门口离开。4、同案人郭修云供述,2012年前后,他与梁兴柱、“老三”驾驶摩托三轮车到梁兴柱家西南一个庄,在庄南门朝东的一家新院子内盗窃小麦1000余斤。5、同案人李秀岭供述,2011年底的一天夜,他与梁兴柱、郭修云驾驶摩托三轮车到萧县新庄镇丁庄村一户人家盗窃了小麦。另查明,被告人梁兴柱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1月18日被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9日被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在服刑期间因发现本案被押回。本案其他综合证据: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梁兴柱的个人基本情况。2、归案经过证明,2016年9月14日,砀山县公安局民警将正在安徽省白湖监狱服刑的梁兴柱押回砀山,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3、辨认笔录证明,同案人方吉峰辨认出与他共同盗窃电缆线的“梁兴柱”即被告人梁兴柱。4、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5)砀刑初字第0024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梁兴柱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1月18日被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9日被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原判认为,被告人梁兴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954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兴柱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因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二罪并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梁兴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梁兴柱将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梁兴柱上诉称:郭修云与他有矛盾,郭修云陷害他。他不认识方吉峰、李家合、李秀岭,没与他们共同盗窃。辩护人同意梁兴柱的辩解,另提出上诉人梁兴柱一直没有供认上述盗窃事实,仅有郭修云等四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认定梁兴柱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检察员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方吉峰、李家合、李秀岭均辨认出梁兴柱是共同盗窃的人。郭修云及方吉峰、李家合、李秀岭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梁兴柱参与了盗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侦查机关2017年2月28日对梁兴柱的讯问笔录,梁兴柱承认与郭修云发生过口角;2、侦查机关2017年3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梁兴柱自称与郭修云发生过口角,与方吉峰、李家合、李秀岭不认识,无矛盾;3、侦查机关对李秀岭、方吉峰的讯问笔录,该二人供述与郭修云、梁兴柱等一起盗窃,盗窃前在梁兴柱家汇合;4、辨认笔录二份,李秀岭、李家合分别辨认出梁兴柱是与他们一起盗窃的人。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对上述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辩称不认识去他家的人,只知道李家合、李秀岭是丰县的,他只认识郭修云,他没有参与盗窃。辩护人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参加了一审认定的盗窃事实。检察员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明梁兴柱参与了盗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及上述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梁兴柱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检察员的意见,本院综合评述如下:上诉人梁兴柱虽然辩称与郭修云有矛盾,被郭修云陷害;他不认识方吉峰、李家合、李秀岭;他没有参加盗窃。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梁兴柱被郭修云陷害;方吉峰、李家合、李秀岭与梁兴柱无矛盾,三人均供述盗窃前在梁兴柱家汇合,并辨认出梁兴柱即是共同盗窃的人。郭修云归案后供述了与梁兴柱、方吉峰、李家合、李秀岭共同盗窃的事实,与方吉峰、李家合、李秀岭的供述相互印证,且有郭修云、方吉峰、李家合的生效判决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梁兴柱参与上述盗窃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认为认定上诉人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检察员认为梁兴柱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兴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954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兴柱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因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将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原判决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的刑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松林审判员  从 前审判员  王晓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解飞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