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申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张荣、胡安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荣,胡安波,巩璐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民申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荣,女,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桓台县百货大楼营业员,现住山东省桓台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安波,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德信联邦化工厂职工,现住山东省桓台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巩璐艳,女,198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汇丰石化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山东省桓台县。再审申请人张荣因与被申请人胡安波、巩璐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3民终96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张荣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在对责任主体认定及责任比例划分、申请人二次住院治疗护理天数及护理费、申请人二次住院治疗误工时间及误工费等事实的认定上存在严重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被申请人胡安波、巩璐艳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张荣申请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巩璐艳承担50%的侵权责任,胡安波不承担侵权责任,缺乏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二人应共同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但被申请人胡安波不认可其实施了致申请人受伤的行为,申请人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胡安波实施了侵权行为,申请人的伤情与被申请人胡安波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审判决胡安波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且从一审法院调取的公安询问笔录中被申请人承认其伤情系在与巩璐艳互相撕扯中受伤,故申请人的受伤只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撕扯具有高度的关联性,双方均有过错,原审认定平均分担申请人的损失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二审判决中申请人二次住院治疗护理天数及护理费的认定问题。申请人主张根据山鲁司鉴[2015]临鉴字第510号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意见,申请人在二次住院17天后,出院也需一人护理十三天,故二次住院治疗护理时间总共应为30天,护理费共计2100元(70元/天×30天)。但山鲁司鉴[2015]临鉴字第510号鉴定意见书是对申请人第一次住院出院后护理时间的鉴定,与第二次住院后的护理无关。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二次手术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申请人二次住院时间为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4月6日,共计17天。故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二次住院治疗护理时间为17天,护理费为1190元(70元/天×17天)并无不当;关于二审判决中申请人二次住院治疗误工时间及误工费的认定问题。申请人主张二次住院时间为17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治疗一个月,故二次住院治疗误工时间总共应为1.5个月,误工费为4372.5元(2915.00元/月×1.5个月)。但申请人并未提交误工证明及收入减少的证明,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二次手术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结合申请人实际伤情,二审法院酌情判定其误工时间为30天,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张荣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张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鲁建审 判 员 许 平审 判 员 丁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王艳艳书 记 员 孙雅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