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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5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丽华、山东冠县晨发轴承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丽华,山东冠县晨发轴承有限公司,卢政国,王丽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5民初135号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城区冠宜春东路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码91371500565217960P。法定代表人:高月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路,男,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王丽华,女,198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冠县。被告:山东冠县晨发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清水镇清水南街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55672622—9。法定代表人王丽丽,总经理。被告:卢政国,男,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冠县。被告:王丽丽,女,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山东冠县晨发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冠县。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昌农商行)诉被告王丽华、山东冠县晨发轴承有限公司、卢政国、王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昌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丽华、山东冠县晨发轴承有限公司、卢政国、王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润昌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借款15万元及剩余利息款,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8日,被告王丽华与我行清泉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自我行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7日,利率为月利率10.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同日,被告山东冠县晨发轴承有限公司、卢政国、王丽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清泉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该笔借款已经逾期,被告王丽华仅逾期支付8次利息款共计19635.48元,对于其余款项,四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保证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王丽华、山东冠县晨发轴承有限公司、卢政国、王丽丽缺席、未答辩。为证实、支持自己的主张,润昌农商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材料:第一组: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一份;3原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一份;4、原告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银行金融业务合法经营资质及委托授权等情况。第二组:王丽华、卢政国、王丽丽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山东冠县晨发轴承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四被告身份情况。第三组:1、润昌农商行清泉支行与被告王丽华签订的个借字(2014)年第012287484号个人借款合同原件、复印件各一份;2、润昌农商行清泉支行与其余三被告签订的保字(2014)年第012287484号保证合同原件、复印件各一份;3、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原件、复印件各一份;4、被告王丽华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原件一份;5、被告王丽华贷款帐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原件一份;6、被告王丽华还息明细表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丽华借款、其余三被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1月18日原告银行向被告王丽华实际发放15万元借款及被告王丽华逾期支付8次利息款19635.48元等情况。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对上述三组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润昌农商行系具有合法金融业务资质的法人企业,清泉支行为其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2014年1月18日,经王丽华申请,清泉镇支行与其签订个借字(2014)年第012287484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清泉支行向王丽华提供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10%,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据润昌农商行提交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显示,王丽华借款的期内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5‰。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王丽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清泉支行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经计算,罚息利率应为月利率10.5‰×50%=5.25‰,逾期利率即为月利率10.5‰+5.25‰=15.75‰。双方另约定,对于应付未付的利息,清泉支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山东冠县晨发轴承有限公司、卢政国、王丽丽共同与清泉支行签订保字(2014)年第012287484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山东冠县晨发轴承有限公司、卢政国、王丽丽自愿为王丽华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清泉支行如约于当日将15万元发放至王丽华在原告银行开设的账户上。据润昌农商行主张,此后至今,王丽华仅偿还过8次利息款共计19635.48元,且每次结息时间均在约定的结息日之后,未偿还过本金;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山东冠县晨发轴承有限公司、卢政国、王丽丽未承担过保证责任。润昌农商行遂以自己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总和减去已支付的利息款19635.4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300元。本院认为:我国民事法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丽华因需要资金向润昌农商行清泉支行申请借款,双方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清泉支行在约定的借款方式、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内,向王丽华发放了15万元借款,王丽华即应按约定的方式,在借款期限内按季结息,于2015年1月17日还款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但其在逾期支付8次利息后,再未偿还本金及其他款项,已构成合同违约,王丽华应一次性偿还所欠本金15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剩余利息款,具体计算方式为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三项相加之和,再减去已支付的利息款19635.48元。由于清泉支行系润昌农商行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依法由润昌农商行享有和行使,故王丽华应将所欠本金15万元及剩余利息款偿还给润昌农商行。其中,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期内利息;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75‰计算逾期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双方约定支付复利。山东冠县晨发轴承有限公司、卢政国、王丽丽作为该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依法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王丽华追偿。综上所述,润昌农商行向本院提出的事实,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讼诉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丽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剩余利息款(具体计算方法为: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75‰计算,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双方约定支付复利,三项相加减去已支付的利息款19635.48元);被告山东冠县晨发轴承有限公司、卢政国、王丽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丽华追偿。四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丽华、山东冠县晨发轴承有限公司、卢政国、王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昆仑审 判 员  潘本桥人民陪审员  周XX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玉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