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12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熊多恩与陆明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多恩,陆明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2民初59号原告:熊多恩,男,1953年4月27日生,汉族,南昌市新建区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委托代理人:王金华,系江西红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明强,男,1972年4月26日生,汉族,南昌市新建区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857819。负责人:闵思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建新,系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多恩与被告陆明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多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华、被告陆明强、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建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多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公司共计人民币76192.6元,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2日13时33分许,被告陆明强驾驶赣A×××××号小车沿053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樵舍镇塘头村路口路段超车时遇原告熊多恩驾驶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熊多恩受伤后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50000余元,其中被告陆明强垫付大部分医疗费。经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90日。事故车辆赣A×××××号小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明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请。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辩称,在被保险人及车辆驾驶员提供有效行驶证驾驶证的前提下,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及本庭查明的事实承担责任;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的相关赔偿均应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保险公司对其九级伤残无法预审,对其九级伤残提出重新鉴定,庭后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陆明强辩称,同意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因被告陆明强向法院提交了该医疗费发票的原件,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购药发票,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辩称无法证明该发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且无县级以上医院的医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张购买药物发票,虽无医院医嘱,但首先该两张发票系正规发票,其次从药物的名称看,均与原告伤情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2、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均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故本院依法采信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既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依法采信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鉴定结论,对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所做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根据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依法由被告陆明强承担,故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3、原告提交的南昌市新建区金桥乡塘下村村民委员会及南昌市新建区金桥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辩称村委会和人民政府不是证明其家庭困难的适格主体,且该证据属当庭提交,已过举证期,本院认为,首先,本院给予双方的举证期截止日为开庭当日,原告当庭提交证据并未超过举证期限,其次,村委会及乡级人民政府是村民自治组织及基层人民政府,他们最了解民情,对辖区内群众的生产生活最清楚,他们亦有权出具原告家庭困难的证明,但是,原告既未提交原告母亲的相关身份信息证明,亦未提交原告母亲扶养人数的证明,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需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熊多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陆明强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赣A×××××号小车在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在不计免赔的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陆明强承担。经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熊多恩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熊多恩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双方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伤残等级十级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辩称后续治疗费过高,但其只提出口头异议,未申请重新司法鉴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原告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诉请的6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原告户籍登记为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金桥乡塘下村下塘自然村55号,户口簿显示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的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出生于1953年4月27日,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3周岁,原告伤残赔偿金确定为:11139元/年×17年×10%=18936.3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原告出院记录记载其住院天数为18天,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未提供收入证明及需要护理证明,根据相关规定,护理费按住院天数计算,其计算标准按当地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就业人员工资标准2331.25元/月计算,即按78元/天计算;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虽未提供乘车发票,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其家属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结合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8000元,但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显示金额为51991.18元,庭审中查明,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7684元,被告陆明强垫付44307.18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自付医疗费为7684元,被告陆明强辩称对其垫付款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且补交了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辩称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交非医保用药的证据亦未申请对非医保用药进行司法鉴定,结合案情,本院酌情扣除6%非医保用药费用,该扣除部分由被告陆明强承担。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参照江西省2016年公布的“2015年度统计数据”,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1991.18元;2、营养费:20元/天×18天=3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天=1800元;4、后续治疗费:10000元;5、护理费:78元/天×18天=1404元;6、交通费:2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残疾赔偿金:11139元/年×17年×10%=18936.3元;上述1-4项共计64151.18元,扣除6%非医保用药即3119.47元,该扣除部分由被告陆明强承担,剩余61031.71元,由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51031.71元,由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在不计免赔的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额赔偿;上述5-8项共计23540.3元,由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全额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87691.48元,由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承担84572.01元,被告陆明强承担3119.47元,因被告陆明强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4307.18,故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仍应赔偿原告43384.3元,支付被告陆明强垫付款41187.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熊多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3384.3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陆明强垫付款共计41187.71元;三、驳回原告熊多恩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13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5113元,由被告陆明强承担4113元,由原告熊多恩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平人民陪审员 熊传亮人民陪审员 余江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郭英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