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5民初1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王文园与邵双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园,邵双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1594号原告:王文园,男,汉族,1984年3月28日出生,住郸城县。委托代理人王俊杰,系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双福,男,汉族,1983年2月10日出生,住郸城县。原告王文园与被告邵双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园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双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文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250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被告因急用资金向我借款五万元,约定月利三分。并出据借条。经我催要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现仍欠款25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拒不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邵双福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邵双福于2015年1月份向原告王文园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2016年7月份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万元,其中借款本金11000元,利息19000元(2015年1月份至2016年7月份,共计19个月,按月息2分计算,每月利息1000元)。2017年1月份被告再次返还原告借款2万元,其中借款本金15320元,利息4680元(2016年8月份至2017年1月份,共计6个月,按本金39000元,月息2分计算,每月利息78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68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引发纠纷,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邵双福尚欠原告王文园借款本金236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丧失了抗辩权,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应予以认定。原、被告书面约定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欠原告借款的本金的实际剩余23680元,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虽然在借条上约定从2016年元月1日后,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但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68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双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文园借款本金2368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7年2月份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邵双福负担400元,原告王文园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涛审判员 张传兵陪审员 高 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罗浩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