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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阳江市阳东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阳江市锦绣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江市阳东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阳江市锦绣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617号原告:阳江市阳东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子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国正,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彬,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江市锦绣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柱,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兆春,该公司员工。原告阳江市阳东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阳江市锦绣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阳江市阳东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2855064.57元给原告;2.判令原告的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对折价或拍卖原告施工的工程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支付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本金32855064.57元,时间从作出《结算书》之日2015年1月3日起至付清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欺同类贷款利率计,其中计至2015年9月11日止利息1282807元)给原告;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被告的“阳江市名城·伴湖豪庭”项目工程施工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招标,原告为中标单位。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的约定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开工报审表》的规定,“阳江市名城·伴湖豪庭”项目工程已于2014年2月10日开始施工。工程地点在;2.原告从2014年2月10日开工之日起,至作出《结算书》止,已完成的工程量经结算工程款为86210009.05元。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81条“次月10日前发包人向承包人按完成实际工作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付至合同承包价(不含暂列资金)的80%时不再支付。”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工程进度款为68968007.24元(86210009.05元×80%=68968007.24元);3.被告从开工之日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仅支付工程进度款33738654.00元(31742870.00元十1995784.00元=33738654.00元)给原告,尚欠工程进度款35229353.24元未付给原告;4.因被告拖欠工程进度款,导致原告无法按时按量支付工人工资,工人停工讨薪。2015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建筑主管部门发出《停工报告》和《无奈欠薪报告》,正式停工。该报告经监理方确认纠纷情况属实;5.2015年1月5日起,被告另行雇请工人开工;6.2015年1月份,原告确认被告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2405906.28元;2015年4月份,原告确认被告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1384475.20元、取房抵扣工程进度款15825909.00元,共19616290.48元;7.计至2015年4月30日止,被告尚欠工程进度款15613062.76元(35229353.24元-19616290.48元=15613062.76元);8.计至2015年4月30日止,被告尚欠工程总款32855064.57元(15613062.76元+86210009.05元×20%=32855064.57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如诉称。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建设工程应经结算程序,但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未有证据证实原告将《结算书》送达至被告,亦未有证据显示双方对涉本案工程已进行结算,同时,该建设工程亦约定,合同履行期间产生争议,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收到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依据合同约定作出的暂定结果后的14日内对暂定的结果进行确认或者提出意见,双方对暂定结果不认可亦未达成协议的,可依合同约定提起诉讼。本案亦没有证据显示原、被告双方履行上述程序,综上,原告直接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未具备起诉条件,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待原告在补充相关证据后再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阳江市阳东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 杰审判员 陈剑华审判员 刘 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泳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