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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21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梁胜高、XXX等与丁胜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胜高,XXX,任线,梁威,梁体,梁加,壬结珍,丁胜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民初232号原告:梁胜高,男,193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XXX,男,195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任线,女,195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梁威,男,196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梁体,女,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梁加,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壬结珍,女,195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以上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叶娟,女,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告:丁胜本,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城市天地广场Ⅰ,Ⅲ区6002-60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26551967。负责人:张端书,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远妞妞,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胜高、XXX、任线、梁威、梁体、梁加、壬结珍诉被告丁胜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威、梁加及梁胜高、XXX、任线、梁威、梁体、梁加、壬结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叶娟、被告丁胜本、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远妞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胜高、XXX、任线、梁威、梁体、梁加、壬结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料理死者后事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3046.76元;2、判令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公司在交通强制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日,被告丁胜本驾驶粤B×××××小客车沿S278线从溪头往织篢方向行驶,行至S278线溪头镇响水村时,碰撞到从其车行向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谢三,造成车辆损坏和谢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10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7日经阳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西公认字[2016]第0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丁胜本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谢三立刻被送往阳西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10日死亡,住院时间从2016年10月2日至2016年11月10日共40天。因原告的交通事故侵权,造成了谢三的死亡,需要赔偿原告的料理死者后事误工费用2100元(根据农村习俗,要办丧事七天,需要三人办理,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为2100元);医疗费12178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护理费8000元(住院病危期间雇请两人护理100元/天×40天×2人);死亡赔偿金66800元(13360元/年×5年);丧葬费32395元(根据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790元/年的六个月计算为32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阳江地区赔偿标准为50000元,同等责任,按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车主丁胜本负责六成计算),各项共265077.94元,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任全额赔偿110000元(保险公司已经转账医院赔偿一万元医疗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剩余的155077.94元,根据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事故,按机动车车主丁胜本承担六成事故责任规定计算即93046.7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两被告实应承担共同赔偿原告203046.76元。因此,原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院给付欠费协议》、入院记录、死亡证明、《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公司辩称:被告为肇事车辆保险承保人,但并非侵权人,因此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履行交强险承保义务,及在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履行保险合同义务。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一、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垫付伤者医疗费10000元,应从原告可得赔偿款中依法予以抵扣。二、根据西公交认[2016]第002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粤B×××××号车在发生事故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属于检验不合格之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规定,及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公司与被告丁胜本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约定,被告丁胜本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肇事,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有权拒赔。理由如下:首先,被告将法律禁止的行为作为免赔事由,并不违法。其次,商业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于相关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亦已依法向被保险人作了说明,相关约定清晰明白,且被告丁胜本驾驶机动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属法律禁止性行为,故本案不存在排除适用保险免责条款的情形。对于各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主张,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三、在不考虑拒赔情形下,针对原告的具体诉求,被告保险公司认为:1、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未提交相关人员收入状况,以及因处理丧葬事宜导致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2、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确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的规定,以及被告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七第二款“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之约定,对于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用药产生的费用,被告无理赔义务。另原告仅提交了伤者费用明细单及与医院签订的医疗费给付协议,可以看出原告方尚欠医院92782.94元,协议约定2017年2月12日前付清,但未看到医疗费票据及押金单,具体医疗费应以医院开具医疗费发票为准。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病历,伤者实际住院天数记载为39天,而非原告主张的40天,因此住院天数主张有误。4、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病历,伤者实际住院天数记载为39天,而非原告主张的40天,因此住院天数主张有误。且各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以及因护理导致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而法释[2001]7号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包括以下方式:(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故原告在主张死亡赔偿金的同时又主张精神抚慰金,属于重复主张,于法不符,请法院予以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6、关于诉讼费:该费用既非交强险承保范围,也非商业险承保范围,被告无承担义务。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可见,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的前提条件是保险合同中对诉讼费没有作出约定时,才适用该法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本案中,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公司与被告丁胜本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中国保监会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亦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应予采纳。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客户回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被告丁胜本辩称:被告的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9000元及支付了丧葬费10000元,应从中扣减。被告丁胜本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保险单、收据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日19时40分,被告丁胜本驾驶粤B×××××号小客车沿S278线从阳西县溪头往织篢方向行驶,行至S278线溪头镇响水村路段时,碰撞到从其车行向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谢三,造成车辆损坏和谢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10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阳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西公交认字[2016]第0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胜本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谢三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丁胜本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谢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谢三被送往阳西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为:1、重度复合伤:(1)右额及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头皮裂伤;(3)左侧第5、6肋骨骨折;(4)右侧耻骨上支及左侧耻骨上下支多处骨折;(5)全身多处皮肤擦伤;2、分布性休克;3、肺部感染;4、低钾、低钠血症;5、重度贫血。医嘱处理意见:住院治疗,患者于2016年11月10日12时20分抢救无效死亡,住院期间留2个陪人。受害人谢三在阳西县人民医院共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121782.94元。2017年2月3日,原告诉至阳西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丁胜本为受害人谢三垫付了医疗费19000元及支付了丧葬费10000元给原告。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公司为受害人谢三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丁胜本所驾驶的粤B×××××号小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丁胜本,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偿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28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13日24时止又查明,受害人谢三(1932年8月16日出生)的丈夫是梁胜高(1930年8月2日出生),谢三共生育六名子女,分别为:女儿壬结珍(1954年5月24日出生)、儿子XXX(1957年12月6日出生)、女儿任线(1958年9月26日)、女儿梁体(1965年4月17日出生)、儿子梁威(1967年4月18日出生)及儿子梁加(1970年7月20日出生)。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丁胜本与受害人谢三发生的交通事故,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的西公交认字[2016]第0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人寿财险深圳公司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胜本驾驶的粤B×××××号小客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肇事,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该条款中的“检验不合格”是指车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定期检验不合格,而不能将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状况理解为该条款的“检验不合格”情形。因为车辆即使经有关部门定期检验合格后,在使用过程中,随时都有可能出现部分机件故障不符合技术标准,而车辆所有人未能及时发现,保险人以此理由而拒赔对投保方是极不合理的。因此,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公司拒绝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结合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及相关证据,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院确认该事故造成谢三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21782.94元。有原告提供的阳西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及医疗费给付协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用赔付的问题。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公司辩称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用药产生的费用不理赔的意见,因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险费是由社会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其目的是国家为实现医疗费用的社会保障,而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目的不同,且被告既未明确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用药产生的费用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应认定医疗费为121782.94元;2、护理费7800元。受害人谢三共住院39天,故护理费为7800元(100元/天×39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受害人谢三住院时间为39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0元(100元/天×39天);4、丧葬费32395元。丧葬费的计算标准按照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72659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即为72659元/年×6/12=36329.5元。原告请求丧葬费32395元,未超出被告应赔偿的范围,这是原告自行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5、死亡赔偿金66800元。根据“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受害者谢三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75周岁,其是农业家庭户口,所以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以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计算5年,则死亡赔偿金应为13360.4元/年×5年=66802元,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为66800元,未超过被告应赔偿的范围,这是原告自行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6、家属为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29.43元。原告虽没有提供具体证据,但死者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确会产生误工费,原告主张家属为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2100元(3人×7天×100元/天),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认为应按3人3天计算,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人员,故应按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则家属为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329.43元(13360.4元/年÷365天/年×3天×3人),原告请求已超出被告应赔偿的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谢三死亡的后果,确已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损害,被告应赔偿原告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本案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与被告谢三的责任比例,原告请求的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7项共计263007.37元。由于本案受害人谢三的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为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共137324.43元已超出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因此,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内优先支付,本院应予准许。受害人谢三在抢救期间的医疗费为12178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合共125682.94,已超出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赔偿限额,因此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丁胜本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应确定被告丁胜本按60%的比例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公司已先行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因此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公司还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故被告丁胜本还应承担的赔偿款为91804.42元[(263007.37元-110000元)×60%],因被告丁胜本驾驶的粤B×××××号小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该赔偿款91804.42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由于被告丁胜本已支付29000元给原告,该款应从中扣减,扣减后尚余62804.42元(91804.42元-29000元),因此,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中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家属为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合共62804.42元。被告丁胜本支付的29000元,可由被告丁胜本向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公司另行主张。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黎国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进行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家属为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共110000元给原告梁胜高、XXX、任线、梁威、梁体、梁加、壬结珍;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家属为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合共62804.42给原告梁胜高、XXX、任线、梁威、梁体、梁加、壬结珍;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6元,减半收取计2173元,由原告梁胜高、XXX、任线、梁威、梁体、梁加、壬结珍负担32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18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世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谢汝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