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3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申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3刑初127号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某,男,1985年8月1日出生于安阳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安阳市北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6日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索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6日21时28分许,被告人申某某酒后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安阳市洹滨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河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25mg/100ml。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委托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对被告人申某某的一贯表现、有无再犯罪危险及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有无重大不良影响等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于2017年4月25日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申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驾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刘某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结合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申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邢炎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付艳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