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民初1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罗亮与叶守来、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亮,叶守来,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04民初1570号原告:罗亮,男,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万,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薇,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守来,男,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XX,女,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龙,安徽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杨,安徽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亮诉被告叶守来、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原告罗亮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生活需要,被告于2016年2月1日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2016年6月2日归还。期间,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1610元(暂从2016年6月2��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依法应由其住所地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叶守来的住址为合肥市××路××室,属于本院辖区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XX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XX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管辖权)受理费8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杜晓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