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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张世军与王贵宝、让子琴、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军,王贵宝,让子琴,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462号原告:张世军,男,生于1964年3月7日,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被告:王贵宝,男,生于1984年3月25日,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被告:让子琴,女,生于1985年1月1日,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被告:李军,男,生于1960年10月12日,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原告张世军与被告王贵宝、让子琴、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军、被告王贵宝、李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让子琴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0日,被告王贵宝、让子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李军签字担保,并约定保壹年,并由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1支,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借款,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王贵宝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军辩称,约定担保期限为1年,所以保证责任从借款条据上记载的借款日期起计算一年。原告张世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条据1支,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王宝贵、李军质证无异议,被告让子琴未到庭质证。对原告张世军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被告王贵宝、让子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李军签字担保,并约定保壹年,并由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1支,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三被告均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王贵宝、让子琴向原告张世军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李军约定保1年,并由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三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贵宝、让子琴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军辩称担保期限为1年,因庭审中被告李军承认原告在担保期间向其主张过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被告李军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因该利率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二被告王贵宝、让子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世军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12月30日计算至执行之日止),被告李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贵宝、让子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相国审 判 员  黄 丽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石娟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