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2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姜丹与李延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丹,李延东,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2民初422号原告:姜丹,女,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图们市。被告:李延东,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图们市。被告:藏玲(系李延东妻子),女,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图们市。原告姜丹诉被告李延东、被告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孔德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延东、被告藏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丹诉称,被告李延东、被告藏玲于2016年10月21日向我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约定利息为每月18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延东、被告藏玲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李延东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藏玲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明:被告李延东和被告藏玲以经商名义多次向原告姜丹借款,也陆续偿还原告一部分借款,此后二被告名下的欠款剩余6万元,2016年10月21日被告李延东、被告藏玲重新向原告姜丹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约定借款人为李延东,利息为每月18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1月21日,担保人是藏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书签订后,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协议书一份、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调查笔录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已提供了借款,因此该借款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被告李延东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李延东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延东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被告藏玲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责任直至债务本人还清止,该项约定按照法律规定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两年保证期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藏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藏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延东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延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姜丹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藏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藏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延东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李延东、被告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孔德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杨艳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