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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1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与匡朝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匡朝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94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地址:邵东县两市镇衡宝路1440号。负责人:汤玲,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麒,系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成,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匡朝辉,女,汉,1975年5月27日出生,住址:湖南省邵东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与被告匡朝辉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霞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崇、张希卫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麒、刘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匡朝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诉称,2012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匡朝辉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授信额度金额为30万元人民币,额度存续最长为5年,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10日,年利率为7.5%。贷款前11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2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匡朝辉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匡朝辉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匡朝辉用其所有的座落于坐落于坐落于邵东县两市镇开发区兴和路1栋1005号(房权证号:邵房权证两市镇字第××号,国土证号:邵(开发区)国用(2009)第31**号。他项权证号:邵房他证两市镇字第5120011**)房屋为被告匡朝辉的借款作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限为12年,自2012年6月19日至2024年6月19日。2015年10月10日被告在原告借款30万元,年利率7.5%,逾期罚息按利息50%加收罚息。2016年10月10日被告不能按约归还当月本息,被告违反《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已违约。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及罚息14905.83元,本息合计为314905.83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7年2月17日止,以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匡朝辉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匡朝辉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授信额度金额为30万元人民币,额度存续最长为5年,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10日,年利率为7.5%。贷款前11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2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匡朝辉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匡朝辉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匡朝辉用其所有的坐落于邵东县两市镇开发区兴和路1栋1005号(房权证号:邵房权证两市镇字第××号,国土证号:邵(开发区)国用(2009)第31**号。他项权证号:邵房他证两市镇字第5120011**。)房屋为被告匡朝辉的借款作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限为12年,自2012年6月19日至2024年6月19日。2015年10月10日被告在原告借款30万元,年利率7.5%,逾期罚息按利息50%加收罚息。2016年10月10日被告不能按约归还当月本息,被告违反《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已违约。现被告欠原告本金30万元,利息及罚息14905.83元,本息合计为314905.83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7年2月17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表身份证明书、身份证、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土地使用证、房产证、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个人贷款系统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匡朝辉借用原告的款项后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全部到期,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匡朝辉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及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匡朝辉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及罚息14905.83元,本息合计为314905.83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7年2月17日止,2017年2月17日以后利息及逾期罚息,按年利率7.5%及利息50%加收罚息另计,计算至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由被告匡朝辉以其坐落于邵东县两市镇开发区兴和路1栋1005号(房权证号:邵房权证两市镇字第××号,国土证号:邵(开发区)国用(2009)第31**号。他项权证号:邵房他证两市镇字第5120011**。)房屋作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限为12年,自2012年6月19日至2024年6月19日,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该抵押登记合法有效,被告匡朝辉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被告匡朝辉逾期还款,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所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与被告匡朝辉所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由被告匡朝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及罚息14905.83元,本息合计为314905.83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7年2月17日止,以后利息及逾期罚息按年利率7.5%及利息50%加收罚息另计,计算至还清为止);三、如被告匡朝辉未在规定期限内支付上述借款本息,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有权就抵押财产即匡朝辉所有的坐落于邵东县两市镇开发区兴和路1栋1005号(房权证号:邵房权证两市镇字第××号,国土证号:邵(开发区)国用(2009)第31**号。他项权证号:邵房他证两市镇字第5120011**。)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匡朝辉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匡朝辉清偿。本案诉讼费6023元,由被告匡朝辉负担。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赵霞辉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人民陪审员  张希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申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