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7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瞿红与王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红,王建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392号原告:瞿红,女,生于1960年5月11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告:王建林,男,生于1959年7月1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原告瞿红与被告王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40万元及2015年6月以后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6日,被告王建林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未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建林拒不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王建林承包工程需资金,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两分,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后被告仅向原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此后利息未付。2016年被告多次向原告承诺还款,但均未还款,至今下欠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建林所欠原告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对借款负有偿还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应当偿还;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建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瞿红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18.4万元(按借款本金40万元,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息至2017年4月30日,以后顺延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0元,由被告王建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桂 彦审判员 王淑兰审判员 张丽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梅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