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81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王某、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冯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81民初375号原告:张某甲,性别:××,××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飞跃,山西臻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性别:××。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冯某,性别:××。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军,山西晋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亮,山西晋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飞跃、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冯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军、薛文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某归还原告张某甲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叄拾万元整),并支付从2017年2月27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平均标准利率6%计算;2、被告冯某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是多年的好朋友。2010年7月12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张某甲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向原告张某甲出具借条,由被告冯某作为担保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被告冯某应对被告王某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1月1日,原告因向被告冯某连续索要借款并要求被告冯某承担连带责任,而与被告冯某发生肢体冲突,后经孝义市崇文派出所出警并调解无果的情况下,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1支,证明借款事实及担保情况。3、山西省孝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1日向担保人冯某索要借款发生争执,原告不认识被告王某,所以一直找担保人冯某主张。被告王某辩称,1、原、被告是经被告冯某介绍认识的,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就把价值30万元的沙子运至被告冯某的公司,三人同时约定由被告冯某给付原告借款,该债务已经转移,应由被告冯某负责偿还。2、借条上写的借款时间是2010年7月12日,还款时间是2011年1月12日,而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7年3月10日,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供孝义市天立星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6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向被告冯某的天立星混凝土公司送过沙,该债务已经转移,应由被告冯某还款。被告冯某辩称,1、本案中的借款人是被告王某,担保人是被告冯某,不存在债务转移的情况;2、被告冯某对该债务的保证期限已过;3、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冯某对原告及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是担保人;且被告冯某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已转移;原告对被告王某提供的单据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12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张某甲借款30万元整,被告冯某为该债务担保。被告王某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张某甲人民币��拾万元整,贰零壹壹年壹月拾贰日还。2010.7.12日王某担保人:冯某”2017年1月1日下午18时许,原告张某甲因债务问题与被告冯某在孝义市公安局门口发生争执,后原告张某甲打了被告冯某。山西省孝义市公安局做出行罚决字[2017]00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某甲处以罚款伍佰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本案债务是否已经归还或转移给被告冯某;2、原告的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3、被告冯某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焦点1:被告王某主张债务已经转移给被告冯某,但被告冯某对债务转移的事实及三方约定均不予认可,且被告王某提供的送沙的结算单是孝义市天立星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并不是被告冯某本人,故本院对被告王某债务转移给被告冯某的的辩解不予认可。关于焦点2:被告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提供了孝义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中载明原告和被告冯某于2017年1月1日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诉讼时效因原告索要债务而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焦点3: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冯某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冯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务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在借条中承诺的��款期限为2011年1月12日,原告并未在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内提起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以其他方式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冯某的保证责任免除,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另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1月12日,被告王某到期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王某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支付从2017年2月27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王某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给付原告张某甲借款30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某给付原告张某甲上述30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2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某���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艳萍人民陪审员 张应生人民陪审员 刘铁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 助理 郭泉祥书 记 员 高志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