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2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刘鹏与李国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李国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2015号原告刘鹏,男,1975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滑县。委托代理人王宝正,滑县中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国增,男,1972年6月7日生,汉族,住滑县。委托代理人慕保胜,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鹏诉被告李国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鹏的委托代理人王宝正、被告李国增的委托代理人慕保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国增支付原告刘鹏工资款41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欠原告4170元工资,后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被告李国增辩称:1.原告及其另五名工友确实曾为被告提供劳务,但是原告及其工友已经从被告处预支了大部分的工资,其中秦广山共预支了21000元,和富贞夫妇预支了21966元,这些预支的工资均应从原告及其工友的工资中扣除;2.该笔欠款发生在2014年5月11日,原告在2017年2月16日起诉,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因为原告及其他五人的工作不仔细,不认真,致使建筑公司扣除了被告27000元的工程款,该部分的工程款应从原告及其工友的工资中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鹏与案外人张绍苏、程金江、秦广山、黄瑞、黄艳中(均另案起诉)于2014年在被告李国增承包的工地打工,原告张绍苏与案外人刘鹏、程金江系同一班组,秦广山、黄瑞、黄艳中系另一班组。后经结算,被告李国增欠刘鹏班组工资共计45077元,欠秦广山班组工资58219元,另单独欠刘鹏工资4170元,单独欠秦广山工资4500元。经原告及另五名工友催要,被告李国增于2014年5月11日为原告刘鹏及张绍苏、程金江班组出具金额为45077元的欠条一份,该欠条注明“其中没扣借支、生活费”。单独欠刘鹏的4170元,被告李国增出具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未注明日期。另查明:原告刘鹏与张绍苏、程金江、秦广山、黄瑞、黄艳中六人两班组为被告李国增提供劳务期间,由秦广山负责六人日常的工资预支等事宜。2014年3月10日-2014年5月11日秦广山出具四张借据、一张收据,从被告李国增处借支工资共计21000元。原告刘鹏及秦广山同意借支的工资款从秦广山另案起诉的劳务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与秦广山及其他工友之间对借支款21000元按每人实际借支情况另行协商分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提交的借条和收到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以上事实经开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且有原告当庭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依法负有清偿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17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被告李国增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双方之间对劳务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不能视为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已被侵害,结算单中未约定履行期限,自结算单出具之日起20年内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对被告李国增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已经从被告处预支了大部分的工资及生活费,已基本上付清原告的工资,但其提供的和富贞夫妇的预支21966元工资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债权凭证欠条中也无和富贞夫妇的名字,故对被告主张和富贞夫妇预支的工资应从原告工资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秦广山从被告处借支工资21000元,秦广山同意从其另案起诉的劳务款中予以扣除,秦广山与原告及其他工友之间对借支款按每人实际借支情况自行协商分配,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侵害被告李国增的合法权益,故借支款21000元将从秦广山另案起诉的劳务款中一并予以扣除,本案中不再予以扣减。对于被告辩称的因原告及其工友的工作纰漏,致使建筑公司扣除被告27000元的工程款的意见,因原告及其工友从未得到被告的维修通知,且被告提供的仅是罚款通知单,该罚款单并没有原告及其班组成员的签字,建筑公司单方决定的损失数额(即罚款数额)是否合理有效、工程结算时是否按此数额实际扣罚,被告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罚款单不予支持。如被告有充分证据可以证明因原告及其工友的行为造成被告的损失,可另行向原告及其班组所有成员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鹏劳务款人民41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国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超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