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3民初2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耿国峰、江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耿国峰,江美,范尊会,刘庆富,范遵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2584号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宋新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望祥,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被告:耿国峰,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沂源县东里镇东村村民。被告:江美,女,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沂源县东里镇东村村民。被告:范尊会,女,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沂源县东里镇西村村民。被告:刘庆富,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沂源县东里镇东安村村民。被告:范遵敬,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耿国峰、江美、范尊会、刘庆富、范遵敬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源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望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国峰、江美、范遵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尊会、刘庆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耿国峰、江美归还贷款本金200000.00元,截止2016年10月20日的利息70818.50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2、要求其他被告范尊会、刘庆富、范遵敬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5日,被告耿国峰与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耿国峰向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3日止,并约定了贷款利率等其他权利义务。同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范尊会、刘庆富、范遵敬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范尊会、刘庆富、范遵敬自愿为被告耿国峰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间等内容。2012年12月28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耿国峰的妻子江美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合同签订后,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耿国峰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后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到期后,被告耿国峰未按期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被告耿国峰、江美、范尊会、刘庆富、范遵敬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耿国峰于2013年1月5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沂源农信东里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3002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化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3日。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沂源县信用合作联社与保证人范尊会、刘庆富、范遵敬签订了(沂源农信东里信用社)高保字(2013)年第3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2年12月28日,沂源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耿国峰的妻子被告江美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合同签订后,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月5日向被告耿国峰发放借款20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3日,利率为10.0‰。后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5月6日改制为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70818.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农商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借款借据)、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改制信息、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耿国峰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江美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与被告范尊会、刘庆富、范遵敬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最高额保证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耿国峰与被告江美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被告江美作出了共同还款的承诺,应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江美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耿国峰及共同还款责任人江美支付拖欠的借款及利息,要求担保人范尊会、刘庆富、范遵敬在最高限额3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国峰、江美偿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0元。二、被告耿国峰、江美支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70818.50元(截止到2016年10月20日)。三、被告耿国峰、江美支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以借款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被告范尊会、刘庆富、范遵敬对上述支付义务在30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耿国峰、江美追偿。上述各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2.00元,财产保全费192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元林审 判 员 丁秀春人民陪审员 马祥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亓权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