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4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李运来、李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李运来,李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5民初4893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北路中段163号新时代广场。负责人:戴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日强,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川,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运来,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告:李坦,女,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被告李运来、李坦金融借款合同��纷一案中,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宣判前,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609元,减半收取880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804.5元,由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负担。审 判 长 杨 嘉人民陪审员 刘正青人民陪审员 张 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沈 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