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5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XX洪与陈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洪,陈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5民初478号原告:XX洪,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星,太湖县弥陀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林,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主要负责人:王金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飞,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洪与被告陈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安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星、被告陈林、被告人寿财保安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16.35元、误工费6904元(86.3元/天×80天)、护理费1160元(116元/天×10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1642元(10821元/年×20年×0.1)、被抚养人生活费15706.25元(两小孩8975元/年×8年÷2×0.1=3590元,父母8975元/年×27年÷2×0.1=12116.25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57528.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4日15时,XX洪驾驶皖HPM4**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界金线(X055)9公里+300米处,与迎面陈林驾驶的皖HGXX**号轿车相碰,造成XX洪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XX洪被送往医院治疗,现已出院休养。该事故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XX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皖HGXX**号轿车在人寿财保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陈林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是酒驾;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先行垫付了400元医疗费用。人寿财保安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非医保用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4日15时35分,XX洪饮酒后驾驶皖HPMX**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界金线(X055)9公里+300米处,与迎面陈林驾驶的皖HGXX**号轿车相碰,发生致XX洪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XX洪受伤后,即被送至湖北省英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颧弓粉碎性骨折;2、左上颌窦外侧壁骨折;3、左足第5趾骨末节远端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共花去医疗费3916.35元。此次事故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4082592016005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洪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林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1、皖HGXX**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事故发生后,陈林已先行垫付医疗费400元;3、原告母亲张某,1952年7月4日出生,农民,其生育两个儿子。原告女儿陈某1,2000年7月8日出生,儿子陈某2,2006年3月14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家庭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以及原告需扶养人员的基本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3、原告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用票据、清单,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情况及所花去的医疗费;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所花去的交通费用;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花去900元鉴定费的事实;6、交强险及三者险保单,证明皖HGXX**号小型轿车已在人寿财保安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7、陈林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皖HG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陈林,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旦受到侵害,就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中,原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陈林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已在人寿财保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皖HGXX**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人寿财保安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由原告与陈林按7:3的责任比例分摊。关于赔偿费用问题,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标准及本地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本案赔偿项目及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数额经核定为3916.35元;2、对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伤情,参考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酌情确定为60天,标准以农、林、牧、渔行业标准85.16元/天计算,为60天×85.16元/天=5109.6元;3、对护理费,住院10天,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14.22元/天计算,为10天×114.22元/天=1142.2元;4、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5、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0天,按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20元/天计算,为10天×20元/天=200元;6、对营养费,住院10天,按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20元/天计算,为10天×20元/天=200元;7、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张某实际扶养年限为15年,原告现按14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282.5元(14年×8975元/年×10%÷2)。被扶养人陈某1生活费为448.75元(1年×8975元/年×10%÷2)。被扶养人陈某2生活费为3141.25元(7年×8975元/年×10%÷2),因原告未提供其父亲的身份信息,故对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为31514.5元[21642元(10821元/年×20年×10%)+6282.5元+448.75元+3141.25元];8、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为5000元。以上赔偿金额合计47482.65元,赔偿项目及标准均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陈林垫付的医疗费4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理赔后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X洪医疗费391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1142.2元、误工费5109.6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3151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47482.65元。原告XX洪在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被告陈林垫付的医疗费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519元,由原告XX洪负担1119元,被告陈林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