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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30执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金生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金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1130执642号被执行人李金生,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江西省婺源县人,原村委会主任。本院依法执行被执行人李金生刑事退赔执行一案,婺源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6)赣1130刑初126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于2016年11月9日移送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李金生的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证,经向婺源县工商银行、婺源县农业银行、婺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婺源县邮政储蓄银行、婺源县中国银行、婺源县建设银行、婺源县上饶银行、婺源县江西银行、婺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婺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婺源县房管局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刑事受害人秋口黄源村委会亦向本院反映被执行人李金生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05880元,现已经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105880元。本院认为,本案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刑事受害人秋口黄源村委会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恢复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俞向标审判员  李永平审判员  毕小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危 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