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金华市宝龙砖瓦厂、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施古井村经济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华市宝龙砖瓦厂,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施古井村经济合作社,陈帮亮,张德勤,施根法,陈帮洪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6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宝龙砖瓦厂,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施古井村。投资人:楼昌弟,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通,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施古井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施古井村。法定代表人:陈帮亮。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海军,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帮亮,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审被告:张德勤,男,194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审被告:施根法,男,195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审被告:陈帮洪,男,195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上诉人金华市宝龙砖瓦厂(以下简称宝龙砖瓦厂)因与上诉人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施古井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施古井村经济合作社)、原审被告陈帮亮、张德勤、施根法、陈帮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3民初1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龙砖瓦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宝龙砖瓦厂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费用由施古井村经济合作社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错误。一、一审判决施古井村经济合作社赔偿宝龙砖瓦厂2014年1月至2016年4月的经济损失仅为532625.69元,与客观事实不符。1.既然双方签订土地租用合同,一审法院在认定施古井村经济合作社对租赁物的权利瑕疵承担担保责任,施古井村经济合作社就应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又认为宝龙砖瓦厂未尽合理义务,前后矛盾。2.2009年签订的协议是对2006年协议的续签,既然2006年协议已履行完毕,村民并未提过任何异议,宝龙砖瓦厂无法预料到部分村民不同意租赁,也不可能预见已经履行了3年的协议会在续签以后存在瑕疵。一审判决以此认定宝龙砖瓦厂存在一定过错,并要求砖瓦厂承担3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的多个判决前后矛盾。(2015)金东孝民初字第84号判决宝龙砖瓦厂支付27户村民的租金。现因施古井村经济合作社的原因,导致砖瓦厂无法正常生产的租金损失,理应由施古井村经济合作社承担。但一审判决宝龙砖瓦厂的租金损失,由砖瓦厂自己承担,对砖瓦厂有失公允。综上,请求支持宝龙砖瓦厂的上诉请求。施古井村经济合作社辩称,1.2010年11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如果45户村民在2013年底之后不续租的,宝龙砖瓦厂将该土地退还给村民。但到2014年2月21日召开的三方会议,宝龙砖瓦厂都没有将27户不续租农户的土地予以退还。因此,(2015)金东孝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判令宝龙砖瓦厂支付27户村民2014-2016年的租金,并退还土地。2.2014年年初,砖瓦厂的通行道路被封堵,但在本案开庭前,根本不存在通行道路封堵,宝龙砖瓦厂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即使封堵,也不是施古井村经济合作社组织实施。2014年2月,双方就如何履行补充协议召开会议。既然2014年初砖瓦厂被封堵了,那2014年2月份双方不可能在心平气和的情况下召开会议。且从客观上讲2014年年初根本没有进行封堵,宝龙砖瓦厂在一审中提供封堵的照片,也是在2015年拍摄的,不是2014年年初的显示日期。综上,一审法院根据2009年而不是根据2010年签订补充协议后作出的判决,显然违背了客观事实,故要求撤销原判,驳回宝龙砖瓦厂的原审诉讼请求。原审被告陈帮亮、张德勤、施根法、陈帮洪同意施古井村经济合作社的答辩,无补充。施古井村经济合作社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宝龙砖瓦厂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审、二审费用由宝龙砖瓦厂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双方前后共签订了三份协议,根据2010年11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宝龙砖瓦厂应当在2013年底退还不愿续租的相关农户良田,但宝龙砖瓦厂至今未退,构成违约。而原审判决仅根据2009年6月6日签���的协议,认定施古井村经济合作社承担租赁物瑕疵担保责任是不完整、片面、错误的,应根据2010年11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作出事实认定。二、原审判决对宝龙砖瓦厂主张损害赔偿的事实根据审查不清。没有证据表明宝龙砖瓦厂停产是由于施古井村经济合作社造成的,也没有证据表明其他无关人员对宝龙砖瓦厂的经营通道进行封堵,原审判决未查明事实基础,就认定施古井村经济合作社提供租赁物有瑕疵,显然对事实审查不清。宝龙砖瓦厂辩称,1.宝龙砖瓦厂从未否认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合作社村民确实在附后的同意续租和不同意续租的两份清单中签名,但这两份清单签字不能改变本案合同是砖瓦厂和合作社签订的事实。2.为了履行补充协议,宝龙砖瓦厂做了很大努力,2010年11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的目的是为了保证砖瓦厂正常生产经营,才会有补充协议���一条。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对退地有两个条件“留足15米的距离…由村经济合作社提供水系规划…”,本案中从经济合作社提供的村民议事中心活动记录的内容来看,如果是要退地,留足15米距离的,按照当时的丈量,退地面积只有17981平方,实际要退地村民的面积是23730.4平方,如果按照这个方案退,能够退的地和应当退的地面积是有差距的,需要合作社提供退地的调整方案。在(2015)金东孝民初字第84号案件中我们也提到应当退的这个地既包含同意退地村民的地也包含了不同意续租村民的地,如果这片地全部退还给不同意续租的村民,就必须要取得同意续租土地的同意,双方关系协调需要合作社处理,我们统称退地需要村经济合作社提供土地调整方案,也需要对方提供水系规划。砖瓦厂是楼昌弟事后接手的,村里的水系规划楼昌弟是不清楚的,根据补充协议第���条应该由合作社提供水系规划方案,但村里一直没提供,砖瓦厂在2014年年初曾经打报告给孝顺镇要求协调,但村里一直没提供水系规划和调整方案,导致土地一直没有退。3.双方签订的协议都是需要正常履行保证砖瓦厂的正常生产经营。在2011年和2014年均有村民封堵砖瓦厂唯一通道,导致砖瓦厂不能正常经营,合作社的行为已经违反2009年土地租用协议第八条,应当承担相应后果。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施古井村经济合作社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陈帮亮、张德勤、施根法、陈帮洪同意施古井村经济合作社的意见,无补充。宝龙砖瓦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由施古井村经济合作社、陈帮亮、张德勤、施根法、陈帮洪赔偿宝龙砖瓦厂2014年、2015年、2016年1-4月造成的经济损失1625355.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施古井村经济合作社、陈帮亮、张德��、施根法、陈帮洪承担。原审庭审中,宝龙砖瓦厂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由施古井村经济合作社、陈帮亮、张德勤、施根法、陈帮洪赔偿宝龙砖瓦厂2014年、2015年、2016年1-4月造成的经济损失1025355.36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0日,宝龙砖瓦厂(乙方)与施古井村经济合作社(甲方)签订了《关于宝龙砖瓦厂土地租用协议》,约定租期由原来的2000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止变更为2000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止,到期后赔产,甲方协助做工作,赔产费用由乙方承担,经双方协商,乙方优先续租,租用费和赔产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租赁用地范围为甲方所属的门口垅、麒麟山、下山坞、深塘山,山地、田共计140.93亩(不包括通道面积),其中田(59.93亩)为建厂使用权,土地所有权属甲方所有;租赁金从2006年起每年7万元按年付清,每年8月底前付清;在租��期限内,乙方应每年按时赔产;在租用期内,如遇国家征用,土地征用款归甲方所有,乙方投资附着物归乙方所有,地面附着物赔偿款归乙方所有,如未征用,期满后租用范围内面积由乙方改为田,再赔产一年,作为肥料补助费;以后甲方必须做好村民的思想工作,确保乙方正常生产秩序。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2009年6月6日,因双方于2006年11月20日签订的协议即将到期,宝龙砖瓦厂(乙方)与施古井村经济合作社(甲方)签订了《土地租用协议》,约定:租期为20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租赁用地范围为门口垅、麒麟山、下山坞、古塘下地段为乙方使用权,土地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在租赁期限内,乙方应每年按时赔产,按每亩每年1100市斤,地田每亩每年750市斤,旱地每年每亩500市斤的燥谷赔产,总计每年73882.5市斤粮食,计价方法��当年早、中稻和杂交稻各半折价,以市场价折合现金给付,给付期为每年的11月底前一次性给下年的赔偿数额(即提前一年支付),租赁期内,乙方可以在国家允许范围扩大调整,经营其他农工项目;本协议所租用地范围内按稻谷赔产外的剩余部分,租金每年为8万元,租金按年付清(即每年8月底前付清);如乙方在规定期限内不付款的,按应交款每天0.3%计算支付滞纳金,如超过2个月期限仍未付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在租赁期限内,乙方应每年按时赔产;在租用期内,如遇国家征用,土地征用款归甲方所有,乙方投资附着物归乙方所有,地面附着物赔偿款归乙方所有,如未征用,期满后租用范围内面积由乙方改为田,再赔产一年,作为肥料补助费;甲方必须做好村民的思想工作,确保乙方正常生产秩序。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2009年6月6��协议签订后,施古井村部分村民认为村集体未经其同意对外出租土地。2010年11月30日,宝龙砖瓦厂(乙方)与施古井村经济合作社(甲方)签订了《施古井宝龙砖瓦厂有关各农户土地租用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国家对农民土地承包经营30年的有关政策,租用期调整为18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租金标准为从2011年至2013年按每年每平方米3元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每年每平方米3元以2010年国家(早中稻)平均收购价(保护价)换算亩产(每年每亩2100市斤),乘以支付年的国家(早中稻)平均收购价(保护价)为补偿标准支付;租金分年支付(即每年11月底前下一年租金直接由厂方支付给农户),逾期不符农户有权向厂方催讨,2010年租金补足每平方3元;相关农户本次明确提出在2013年度后不愿续租的,可以在2013年底之前退还土地,2010年至2013年底租金按每年每平方3元分年支付,即每年11月底前下一年租金直接由厂方支付给农户;退回土地的地点,退回面积大于10亩的,从办公室已被15米起,宽深渎以西到原村到古塘的通道为止(为考虑出砖需要,也可适当调整宽度),自南向北退回土地,但各农户统计退回面积少于10亩的由厂房在办厂初期用地内窑以北15米外退回,退回土地内不得取土,退回良田时间为2013年底,水系按村规划由厂方负责恢复,再赔一年产作为肥料费;在租用期内,如遇国家征用,土地征用款归集体所有,青苗费归农户,厂方投资的地面附着物赔偿款归厂方所有,租赁期满时,由乙方恢复良田和水利设施,再赔产一年作为肥料费;补充协议(各户主签名)并附租用土地全部面积清单,补充协议附主协议后面,补充协议每个村民小组存查一份副本,补充协议与主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1���10月5日,施古井村部分村民以与宝龙砖瓦厂存在土地纠纷为由将宝龙砖瓦厂三条进出道路堵塞,造成车辆无法进出。2011年10月15日,施古井村村主任施登华组织人员清理堵塞道路的泥土,但部分村民仍将道路堵塞。后经协商宝龙砖瓦厂恢复正常生产,但2014年年初,宝龙砖瓦厂区道路又被堵塞。另查明,宝龙砖瓦厂2014年1月至2016年6月需支付的费用为760893.84元。一审法院认为,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受法律保护。宝龙砖瓦厂与施古井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土地租用协议》后,相关村民如认为该协议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不应当堵塞通行道路扰乱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致使企业无法正常生产经营。依照法律规定,破坏企业生产经营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并可依法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但在本案中,宝龙砖瓦厂主张原审被告陈帮亮、张德勤、施根法、陈帮洪堵塞进出厂道路致使其无法正常经营造成损失,从其举证的派出所询问笔录可知陈帮亮、张德勤、施根法、陈帮洪等的堵路行为发生于2011年10月,宝龙砖瓦厂主张陈帮亮、张德勤、施根法、陈帮洪在2014年年初又有堵路行为,却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宝龙砖瓦厂要求陈帮亮、张德勤、施根法、陈帮洪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施古井村经济合作社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在租赁期间,出租人应提供无权利瑕疵的租赁物,保证承租人在租期内能正常使用、收益,即出租人应承担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宝龙砖瓦厂与施古井村经济合作社于2009年6月6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中亦约定施古井村经济合作社必须做好村���的思想工作,确保宝龙砖瓦厂正常生产秩序。但此后施古井村部分村民认为村集体未经其同意对外出租土地,与宝龙砖瓦厂产生纠纷导致该厂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可认定施古井村经济合作社在未征得部分村民同意的情况下将其土地出租给宝龙砖瓦厂,租赁物存在权利瑕疵,其应对宝龙砖瓦厂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赔偿由此给宝龙砖瓦厂造成的损失。但宝龙砖瓦厂在2009年6月6日签订《土地租用协议》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未审核确认相关村民同意出租的凭据,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由施古井村经济合作社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32625.69元(760893.84元×70%)。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施古井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金华市宝龙砖瓦厂2014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损失532625.69元。二、驳回金华市宝龙砖瓦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4元,由金华市宝龙砖瓦厂负担2450元,由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施古井村经济合作社负担4564元。二审中,上诉人宝龙砖瓦厂、原审被告陈帮亮、张德勤、施根法、陈帮洪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施古井村经济合作社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5)金东孝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认定宝龙砖瓦厂属于违约行为。证据2.村民议事中心活动记��,证明在2014年2月21日经济合作社召集村两委、厂方负责人、联村干部、村民,就如何履行补充协议、退还土地进行讨论。证据3.《施古井宝龙砖瓦厂有关各农户土地租用补充协议》,证明根据该协议宝龙砖瓦厂应当在2013年底就退还45户不同意续租的村民的土地。证据4.照片,证明2014年2月21日三方会议开过后,宝龙砖瓦厂对土地进行丈量。宝龙砖瓦厂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正在二审审理中,尚未生效,不能作为本案依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且与本案赔偿诉争无关联。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和本案无关。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村经济合作社没有提供退地的土地调整方案和水系规划,才导致砖瓦厂退地不成功。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施古井村经济合作社的证明目的,双方退地的面积都��有协商好,无法退地。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评析;对证据2,鉴于宝龙砖瓦厂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从内容看,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3,原审判决已对该补充协议作为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本院不再重复认证;对证据4,鉴于宝龙砖瓦厂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本案并非退地纠纷,本院不予采纳。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以(2016)浙07民终5864号民事判决,维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金东孝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点归纳并评析如下:一、施古井村经济合作社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宝龙砖瓦厂是与施古井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租用协议后依法成立的企业,其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受法律保护。施古井村经济合作社作为组织者和村民的代表,应在征得村民同意的情况下,将土地出租给宝龙砖瓦厂。且根据2010年11月30日签订的《施古井宝龙砖瓦厂有关各农户土地租用补充协议》第8条约定,施古井村经济合作社应该围绕土地租用合同目的的实现,做好村民的思想工作,保证宝龙砖瓦厂能够正常生产经营。现在部分村民认为村经济合作社未经其同意将土地对外出租,与砖瓦厂产生纠纷,导致宝龙砖瓦厂通行道路被堵塞,无法正常生产经营。施古井村经济合作社应对宝龙砖瓦厂因此所受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施古井村经济合作社就此所提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责任承担比例问题。根据补充协议,部分村民在2013年度后不愿续租土地,宝龙砖瓦厂应在2013年底之前退还土地。宝龙砖瓦厂未按时退还土地而导致通行道路被堵塞,影响了砖瓦厂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因此,原审判决要求宝龙砖瓦厂对其自身经济损失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妥。宝龙砖瓦厂就此所提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在(2015)金东孝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宝龙砖瓦厂支付给不愿续租村民的土地租金,是否作为砖瓦厂的经济损失由施古井村经济合作社赔偿的问题。根据该案一审、二审判决情况,宝龙砖瓦厂支付给不愿续租村民的土地租金,系宝龙砖瓦厂未依协议按时退地而承担的违约责任,并非村民堵路而对其正常生产经营造成的经济损失。宝龙砖瓦厂就此所提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人施古井村经济合作社与宝龙砖瓦厂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27元,由上诉人金华市宝龙砖瓦厂负担4900元,由上诉人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施古井村经济合作社负担912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强审 判 员 周巧慧审 判 员 赵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记员 厉凯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