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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02民初5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柴泽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柴泽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5171号原告: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法定代表人:黄亚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三星,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靖,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公司员工。被告:柴泽仁,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现住岳阳经济开发区。原告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农商银行”)与被告柴泽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冯叶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三星、周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泽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1338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26日止(其中200000元利息107040元,50000元利息26760元);二、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支付给原告后段利息;三、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柴泽仁名下、所有权证号097026房产在485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原告诉称:200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2004年9月15日至2005年9月15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5‰。2004年11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教练车,贷款期限为2004年11月12日至2005年6月12日,月利率9‰。上述前20万元借款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岳阳楼区金鹗山办事处螺丝港居委会,房屋产权证号097026的私有房产一套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1338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26日止(其中200000元利息107040元,50000元利息26760元);二、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支付给原告后段利息;三、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柴泽仁名下、所有权证号097026房产在485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具有借款资格。2、借款申请书两份,证明:被告是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向君山信用社借款。3、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抵押物清单,证明:被告在农商行借款和抵押及用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抵押的事实。4、借款借据两份,证明:被告于2004年9月27日,2004年11月12日在农商行分别借款20万元、5万元的事实。5、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抵押房屋在君山信用社处借款的事实。6、催收通知,证明:在诉讼时效内起诉。被告柴泽仁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被告柴泽仁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应视其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9月15日被告与岳阳市君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君山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向君山信用社借款20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2004年9月15日至2005年9月15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5‰。被告以其个人所有、位于岳阳楼区金鹗山办事处螺丝港居委会、房屋产权证号097026的房屋一套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4年11月12日被告再次向君山信用社借款5万元用于购买教练车,贷款期限为2004年11月12日至2005年6月12日,月利率9‰。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借款利息,本金没有偿还分文。后君山信用社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2014年12月16日,君山信用社向被告送达贷款催收书,告知其所欠两笔贷款的本息,载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5万元,两笔借款利息已偿还至2012年6月30日,从该日起两笔借款分别欠利息53700元、13425元,并要求其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签收确认:“经核对,以上借款属实,我愿意履行还款义务”。但事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1338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26日止(其中200000元利息107040元,50000元利息26760元);二、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支付给原告后段利息;三、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柴泽仁名下、所有权证号097026房产在485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另查明,2016年9月8日,岳阳市辖区内的农村信用社经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批准,联合成立湖南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6年9月12日在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企业工商注册登记。岳阳市辖区内的原各农村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该行及各分支机构承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适时、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拖欠不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继续履行未履行的义务。关于原告所诉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此系担保法规定的债权人实现债权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在被告不履行本院本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原告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可以优先其他普通债权人行使。关于其所诉请的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也应当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按执行程序依法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泽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本金200000元自2012年7月1日起按10.5‰计息,本金50000元自2012年7月1日起按9‰计息)。如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二、就上述债权原告享有在变卖、拍卖被告柴泽仁名下房产证号为097026的房屋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柴泽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放军人民陪审员  王永旺人民陪审员  郭喜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冯 叶附一: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