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与陈莉、王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陈莉,王蓬,武汉市齐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07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大道182号。主要负责人:盛志翔,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男,系该行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长军,男,系该行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莉,女,197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王蓬,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武汉市齐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汉阳大街224号。法定代表人:吴国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汉阳支行)与被告陈莉、王蓬、武汉市齐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齐联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因被告陈莉涉嫌刑事犯罪尚未审理完毕,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裁定,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行汉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长军、王锋,被告陈莉、王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齐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汉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莉立即偿还未到期贷款本金78,318.82元及逾期欠款合计43,042.36元(逾期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此后的利息、罚息计算至被告付清时止);2、判令原告就上述债务对被告陈莉提供的蔡甸××××街香格华府4单元2层0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抵押权,即有权就上述债务以被告陈莉提供的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王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武汉齐联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陈莉、武汉齐联公司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50,000元,月利率为浮动利率,贷款期限12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同年6月17日,被告王蓬向原告出具家庭共同还款声明,承诺如陈莉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王蓬愿意履行共同还款的保证责任。上述贷款为不动产抵押贷款,抵押物为被告陈莉购买的位于蔡甸××××街香格华府4单元2层01号房屋,并于武汉市蔡甸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期房抵押登记。同时,被告武汉齐联公司为本合同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2009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金额为1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9年7月6日至2019年7月6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陈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被告陈莉辩称,案涉房产是公司以其名义贷款购买的,每月的贷款是公司在偿还,房屋也是公司在使用,在贷款前其与公司签订了协议。被告王蓬辩称,案涉房屋的相关情况不清楚,相关手续是被告陈莉在办理。被告武汉齐联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中行汉阳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被告陈莉、王蓬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陈莉、王蓬的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证据二:《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被告陈莉向被告武汉齐联公司购买房屋的事实。证据三:借款人及家庭声明。拟证明被告王蓬对被告陈莉的贷款提供共同还款的保证责任。证据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拟证明被告陈莉与原告的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武汉齐联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的事实。证据五: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陈莉发放了贷款150,000元。证据六: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拟证明被告陈莉以其所购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七: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拟证明被告武汉齐联公司为被告陈莉的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证据八:贷款还款明细单。拟证明被告陈莉还款及欠款情况。被告陈莉、王蓬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关于购买蔡甸区住房的协议》。拟证明贷款是公司行为,公司委托被告陈莉购买房屋,为扩大公司规模办公使用;证据二:(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397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案涉房屋不是登记在被告陈莉名下。被告陈莉、王蓬对原告中行汉阳支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均予以认定。原告中行汉阳支行对被告陈莉、王蓬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原告在不知该协议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该协议对房屋贷款没有直接影响,对该协议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房屋归属在被告陈莉名下。对被告陈莉、王蓬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该协议系被告陈莉与案外人武汉中盈盈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在签订购房贷款合同时并未告知中行汉阳支行,该协议对原告中行汉阳支行并无约束力;证据二,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397号刑事裁定书,对原刑事判决书中关于案涉房屋信息进行了补正,认定武汉市蔡甸区香格华府1栋4单元2层01号房屋登记在被告陈莉名下,故证据二不能达到被告陈莉的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莉与被告王蓬系夫妻关系。被告陈莉与被告武汉齐联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武汉市蔡甸××××街香格华府4单元2层01号房屋。被告陈莉因购买上述房屋向原告中行汉阳支行申请贷款,并于2009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及家庭声明,借款人声明中被告陈莉委托原告将贷款划给被告武汉齐联公司,家庭共同还款声明中被告王蓬承诺对被告陈莉的贷款履行共同还款的保证责任。被告陈莉、王蓬在该借款人及家庭声明上签名并捺印。被告王蓬否认该声明中其签名捺印系其本人所签,但并未申请笔迹鉴定,被告陈莉自认系其代王蓬所签。2009年7月1日,原告中行汉阳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陈莉(借款人),被告齐联公司(保证人)签订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中行汉阳支行向被告陈莉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按月结息,浮动周期1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每满一个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此贷款只能用于购买坐落于武汉市蔡甸××××街香格华府4单元2层01号的房屋;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及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条款。被告武汉齐联公司向原告中行汉阳支行出具《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为该笔借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担保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至借款人所购房屋他项权证正本交付原告中行汉阳支行止。被告陈莉以其所购的坐落于武汉市蔡甸××××街香格华府4单元2层01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01.27㎡)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武汉市蔡甸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号为武房期蔡字第200901165号),但未办理房屋他项权证。2009年7月6日,原告中行汉阳支行依约向被告陈莉发放了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6日至2019年7月6日,当期执行利率为月利率3.465‰。被告陈莉未能依合同约定履行按月还款义务,原告中行汉阳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全部提前到期。截止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陈莉欠原告未到期借款本金78,318.82元,逾期本金31,052.66元,利息、罚息合计11,989.7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行汉阳支行与被告陈莉、武汉齐联公司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中行汉阳支行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而被告陈莉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陈莉欠原告未到期借款本金78,318.82元,逾期本金31,052.66元,利息、罚息合计11,989.70元,被告陈莉应按合同约定予以清偿。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收回,并要求借款赔偿损失、行使其他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陈莉未按期归还贷款,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陈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莉辩称,案涉购房贷款是公司委托其购买,贷款是公司在偿还,房屋并非登记在陈莉名下,其无处分权,但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案涉房屋登记在被告陈莉名下,被告陈莉与案外人武汉中盈盈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协议,不能对抗原告中行汉阳支行,且根据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的相关规定,被告陈莉为案涉房屋的登记物权人,其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对被告陈莉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莉以其所购房屋设定抵押,现陈莉未按约还款,原告对该设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诉请判令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莉与被告王蓬系夫妻,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王蓬已向原告承诺愿为上述贷款作保证担保,如陈莉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王蓬自愿履行共同还款的保证责任,故被告王蓬应与被告陈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虽被告王蓬对家庭共同还款声明中其签名捺印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对被告王蓬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即使该声明中王蓬的签名捺印非其本人所签,但基于案涉购房贷款发生在被告陈莉与王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蓬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声明中王蓬的签名是否真实,不影响被告王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武汉齐联公司为该笔借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至借款人所购房屋他项权证正本交付原告中行汉阳支行止。因被告陈莉所购房屋仅办理期房抵押证明,未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故被告武汉齐联公司仍需对被告陈莉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本案中被告陈莉以其所购房屋提供了抵押担保,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没有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武汉齐联公司对物的担保的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莉与被告王蓬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借款本金109,371.4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莉与被告王蓬共同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截止2014年11月10日的借款利息、罚息11,989.7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其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与被告陈莉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以109,371.48元为基数,付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若被告陈莉与被告王蓬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有权以设定的抵押物(坐落于武汉市蔡甸区蔡正街香格华府4单元2层01号建筑面积101.27㎡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若被告陈莉、王蓬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且其设定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该房屋的价款不足以清偿借款本息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的,被告武汉市齐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不足部分的借款本息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莉、王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 玲人民陪审员 余秀娟人民陪审员 周翠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胡 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