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民终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秦国俊与李平平因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国俊,李平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民终1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国俊,男,1962年6月19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平平,男,1995年3月2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委托代理人:李志云(系李平平父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秦国俊因与被上诉人李平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17)宁0425民初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3月0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国俊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宁0425民初60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牙齿受损经济损失5176.40元;3、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一审法院只认定少数医疗费4506.40元,而挂号费、交通费、鉴定费在(2016)宁0425号民初2112号民事案件中没有处理。故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该事实。第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修复牙齿支付的费用偏高,应当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在安损坏的牙齿时,一审法院指使上诉人到彭阳县医院安牙,上诉人还考虑到和被上诉人家又是儿女亲家,就要求大夫给我安了中下等的牙,怎么能说修复牙齿费用偏高呢?第三,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致使上诉人牙齿受损,过错全在被上诉人。李平平辩称,首先,秦国俊在处理儿子婚姻问题上,因采取的措施不当,率领四小车人,强行抱走孩子,并殴打致伤答辩人及其家人。对于事件的发生有重大过错责任。原审基于以上原因,判决被答辩人承担过错责任并无不当。其次,被答辩人在修补牙齿时,故意挑选费用高的牙,扩大经济损失意图明显,原审法院适当地予以调整被答辩人修补牙的费用,符合有关法律精神。再次,原审以被答辩人伤情系一颗牙齿脱落,伤情明显轻微,,没有必要住院治疗,对被答辩人产生的误工、护理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没有考虑是正确的。秦国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致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325.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之子秦玉付与被告之妹李燕燕系夫妻关系。秦玉付与李燕燕发生矛盾后李燕燕住娘家不归并起诉要求与秦玉付离婚。原告秦国俊与其子秦玉付等于2016年3月11日到被告家劝说李燕燕回家并往回偷抱孩子时与被告及家人发生打架,对方均不同程度受伤,期间原告秦国俊一颗下前牙被被告击打脱落。2016年3月14日原告在彭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原告秦国俊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皮肤裂伤(左手、右前臂)、下前牙脱落,在该院门诊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137.23元(含验伤费),脱落下前牙未修复;2016年11月29日,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秦国俊伤情系轻微伤,支出鉴定费400元。2016年12月2日原告秦国俊起诉李志云、杨如梅、李平平、马荣赔偿其受伤后经济损失,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宁0425民初2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志云、杨如梅、李平平赔偿原告秦国俊各项经济损失180元。2016年12月26日,原告秦国俊在彭阳县人民医院行维生物全齿修复,支付治疗费4506.64元。2017年1月9日,原告秦国俊起诉要求被告李平平赔偿其各项损失6325.48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秦国俊不能理性处理儿女婚姻中出现的各类问题,在得知其儿媳李燕燕提起离婚诉讼后带领家人去亲家家偷抱孩子,激化矛盾,引起群架发生,故原告秦国俊对本起纠纷的发生应承担相应有责任,被告李平平亦不能理性对待,不应与家人一同参与到抢夺孩子的撕打中,并在撕打过程中致原告下前牙齿1颗脱落,故在本起案件中,被告李平平应对原告秦国俊修复牙齿支付的医疗费用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原告秦国俊的医疗费4506.64元,其他费用已在(2016)宁0425民初2112号民事案件中处理,故本案不再认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秦国俊修复牙齿支付的医疗费偏高,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修复牙齿无需住院,故其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平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国俊牙齿受损后经济损失2000元;二、驳回原告秦国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李平平负担90元,原告秦国俊负担6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秦国俊不能理性处理儿女婚姻中的矛盾,带领家人去被上诉人李平平父母家偷抱孩子,引发群架,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李平平亦不能理性对待,在厮打过程中致秦国俊下前牙齿1颗脱落,其应对秦国俊修复牙齿支付的医疗费用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认为秦国俊修复牙齿支付的医疗费偏高,应适当减轻李平平的赔偿责任。修复牙齿无需住院,对其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不予支持正确,判决由李平平赔偿秦国俊经济损失2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秦国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秦国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俊良审 判 员 刘秀萍代理审判员 王喜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侯 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