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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8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曹宗英与被告杨荣友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宗英,杨容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8民初348号原告曹宗英,女,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旬阳县双河镇。委托代理人陈远文,旬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容友,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旬阳县双河镇。原告曹宗英与被告杨容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宗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远文和被告杨容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宗英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被告杨容友赔偿原告曹宗英1、医疗费1503.79元;2、交通费50.00元;3、误工费1377元(9天×153元/天);4、护理费1071.00元(9天×153元/天);5、营养费140.00元(7天×20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元(7天×20元/天);7、打印费72.00元;8、住宿费60.00元共计4413.79元。事实和理由为:2016年12月13日下午约5时许,原告从他人屋檐路过,被告以为原告偷听其谈话,遂辱骂原告,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被告打原告耳光,将原告推倒在地上,揪住头发殴打原告。经邻居劝解,被告又追至屋内持拖把殴打原告。当日原告到旬阳县双河中心卫生院诊断治疗,经诊断:1、头部软组织损伤;2、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980.99元。现被告杨容友未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被告杨容友辩称,2016年12月13日下午5时许,被告与他人商议隐私问题,原告尾随被告,偷听隐私内容。后被告用手指原告,原告咬住被告手指,被告甩脱,原告摔倒在门口台阶上。原告起来后用拖把打被告。原告存在主要过错,其受伤并非被告殴打造成,故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曹宗英为证明事实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刘祥文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3日17时许,杨容友和曹宗英发生争吵并打架,杨容友用手抓住曹宗英的头发,并按倒在地上,后被他人拉开。两人到屋里后,继续发生争吵,杨容友持拖把,打曹宗英的事实;2、熊色琴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3日17时许,先是听见争吵,出门后看见杨容友和曹宗英发生厮抓,杨容友用手抓住曹宗英的头发按倒檐坎上,用脚踩曹宗英的头发,欲拿石头打曹宗英时被他人劝阻拉开的事实;3、原告曹宗英在公安机关的陈述,2016年12月13日17时许,杨容友在谢兴贵家,曹宗英也到谢兴贵家玩。杨容友要求曹宗英出去,并辱骂曹宗英,打曹宗英耳光。曹宗英咬住杨容友左手中指,杨容友抓住曹宗英头发并按倒在地上,后被他人劝阻拉开。曹宗英起来后到熊色琴家,杨容友撵来继续辱骂曹宗英,持拖把打曹宗英,后被他人劝阻的事实;4、杨容友在公安机关的陈述,2016年12月13日17时许,到谢兴贵家商量事情,曹宗英也来到谢兴贵家。其要求曹宗英出去,曹宗英不出去。其起身推曹宗英出去,曹宗英咬住其左手中指,抓住上衣袖子,并将其推倒门坎跪在地上。伸手抓住曹宗英的头发,把她的头往地上按,后被他人劝阻拉开。曹宗英持火钳和拖把殴打,被夺下的事实;5、谢兴贵的证言,2016年12月13日下午6时左右,杨容友喝酒后到家里聊天,后曹宗英站在门口看了下,杨容友要求曹宗英出去,并阻止曹宗英进屋,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后双方互相推搡,曹宗英咬住杨容友手指。后将两人分开。双方离开屋子,朝巷口走,并互骂对方。杨容友捡起石头欲打曹宗英被其夺下。后又听见两人争吵,出门后看见曹宗英坐在巷子公路中间,杨容友站在公路边上的事实;6、徐位贵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3日下午在熊色琴家写作业,曹宗英也到熊色琴家。后杨容友也来了,杨容友与曹宗英互骂,杨容友从门后拿着一个拖把欲打曹宗英时,打在其头上的事实;7、旬阳县双河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旬阳县医院诊断证明、诊断报告单,证实原告医疗及受伤情况;8、医疗费、交通费、打印费、住宿费、打印费票据,证实原告损失情况。被告杨容友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被告认可与原告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推搡、厮打的事实。但认为本次事件因原告过错引发,且部分证人回避了原告殴打被告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厮打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因被告行为损害原告身体健康权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认为旬阳县医院检查报告单和诊断证明之间不符。本院认为,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故对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认为部分开支过高,本院对原告损失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损失的合理性,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3日17时许被告杨容友在谢某家聊天,后原告曹宗英到谢某家,被告杨容友要求原告曹宗英不要进屋。双方为此发生口角,继而杨容友起身阻挡原告曹宗英进屋,双方互相推搡、厮打。过程中致原告曹宗英受伤。当天,原告曹宗英到旬阳县双河中心卫生院诊断治疗,经诊断:1、头部软组织损伤;2、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980.99元。2017年2月10日原告在旬阳县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经诊断: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支付医疗费478.00元。原告另购买药品花费44.00元。原告支打印费72.00元、住宿费60.00元和交通费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引发口角,并互相推搡、厮打,过程中原告身体健康权受到损害。故被告杨容友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次事件中原、被告相互厮打,原告曹宗英亦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确定由被告杨容友赔偿原告曹宗英经济损失80%。原告曹宗英要求赔偿交通费50.00元和打印费72.00元,理由正当,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医疗费1503.79元,原告提供正式医疗费票据额1459.79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1377.00元、护理费1071.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元,计算标准过高,计算时间有误。原告实际住院治疗6天和门诊治疗1天,并确定每日92元计算标准,即误工费644.00元,护理费5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要求赔偿营养费140.00元,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住宿费60.00元,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因伤遭受损失为2897.79元,被告杨容友应赔偿原告曹宗英2318.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容友赔偿原告曹宗英经济损失2318.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00.00元,由被告杨容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武德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