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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民初5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陈锡安与郑立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锡安,郑立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5584号原告:陈锡安,男,194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郑立文,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增荣,福建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自力,福建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锡安与被告郑立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锡安与被告郑立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增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锡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陈锡安与郑立文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郑立文返还租赁房屋,合同解除时间为本案起诉状送达郑立文之日即2017年4月10日;2、郑立文向陈锡安支付自2017年1月15日至2017年4月10日的租金40133元及滞纳金75600元(其中2017年1月15日至2017年2月14日的租金14000元应于2016年11月15日支付,滞纳金按日2%从2016年11月15日起计至2017年4月14日止;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4月10日的租金26133元应于2017年2月15日支付,滞纳金按日2%从2017年2月15日起计至2017年4月14日止);3、陈锡安没收郑立文支付的押金14000元;4、郑立文向陈锡安支付房屋占用费(按14000元/月的标准,从2017年4月11日起计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陈锡安与郑立文于2012年12月20日就本案讼争的厦门市思明区思明西路22号、24号房屋签订租赁合同。郑立文租赁讼争房屋用于经营,租赁期间从2013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每三个月支付租金42000元,即每月租金14000元。郑立文要求减少租金,陈锡安不予认可。郑立文从2017年1月15日起未再支付租金,陈锡安多次催讨未果。郑立文辩称,郑立文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时间同意确认为2017年4月10日,并同意返还租赁房屋。郑立文确认从2017年1月15日起欠付租金,同意如数支付。陈锡安要求没收押金不符合合同约定,郑立文不予同意。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郑立文严格履行合同,但陈锡安未按约定将房屋三、四层交付给郑立文使用,存在严重违约,给郑立文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加上近年来经济下滑,经营困难,郑立文向陈锡安提出降低租金,但陈锡安未予同意。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格式合同,其中关于滞纳金的约定明显过高,恳请法院予以调低,要求按法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即按拖欠租金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0日,陈锡安与郑立文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陈锡安将本案讼争的厦门市思明区思明���路22号、24号房屋出租给郑立文,租赁期限从2013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租金14000元/月,郑立文每三个月向陈锡安交付租金42000元,第二次付款应提前五天付清;合同签订之日,郑立文向陈锡安交付14000元作为押金;租赁期间,如有拖欠租金每天按拖欠租金部分的2%加收滞纳金,拖欠租金达三天以上的,陈锡安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有权追回郑立文所欠租金及滞纳金;租赁期间,双方均不得借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如有正当理由要求解除合同时,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经对方同意后解除合同,由提出解除合同一方支付一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赔偿金。上述合同签订后,陈锡安将讼争房屋交付给郑立文使用,郑立文向陈锡安支付押金14000元,并支付租金至2017年1月14日,自2017年1月15日起未支付租金。上述合同签订同日,陈锡安与郑立文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三层及四层居住人搬出后陈锡安必须交给郑立文使用,郑立文必须接受。审理中,陈锡安表示三、四层居住人未搬出,故其未将三、四层交付给郑立文使用。本院认为,陈锡安与郑立文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郑立文逾期支付租金超过三日,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陈锡安诉请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书》,并明确合同解除之日为本案起诉状送达郑立文之日(2017年4月10日),郑立文将讼争房屋返还给陈锡安,郑立文表示同意,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陈锡安诉请郑立文支付自2017年1月15日至2017年4月10日的租金40133元,郑立文表示���意,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陈锡安诉请郑立文按日2%的标准支付滞纳金,郑立文抗辩双方关于滞纳金的约定明显过高,请求予以调低,并提出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鉴于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标准确实过高,结合租赁合同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将滞纳金标准调整为日万分之五。陈锡安主张2017年1月15日至2017年2月14日的租金14000元,滞纳金从2016年11月15日起计至2017年4月14日止,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4月10日的租金26133元,滞纳金从2017年2月15日起计至2017年4月14日止,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经计算,陈锡安诉请的滞纳金共计1828元。陈锡安诉请没收郑立文支付的押金14000元,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郑立文诉请陈锡安支付房屋占用费(按14000元/月的标准,从2017年4月11日起计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符合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锡安与被告郑立文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于2017年4月10日解除;二、被告郑立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厦门市思明区思明西路22号、24号房屋返还给原告陈锡安;三、被告郑立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锡安支付租金40133元及滞纳金1828元;四、被告郑立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锡安支付占有使用费(按14000元/月的标准,从2017年4月11日起计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五、驳回原告陈锡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97元,由原告陈锡安负担979元,被告郑立文负担518元。该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记员  楼欣杰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