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81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孙红玲与汪为民、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玲,汪为民,缪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886号原告:孙红玲,女,198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汪为民,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缪军,男,197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原告孙红玲诉被告汪为民、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孙红玲申请撤回对汪为民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玲、被告缪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红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缪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自2015年6月5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缪军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缪军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5日、2015年6月5日,汪为民通过被告缪军介绍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和2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3个月和2个月,并口头承诺月利率3分,汪为民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张,被告缪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后汪为民分三次共计支付原告2000元利息,经催要汪为民与被告缪军均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本息。因原告孙红玲难以找到被告汪为民的下落,原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缪军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缪军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缪军系担保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举出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2张,被告缪军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载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汪为民出具借条向原告孙红玲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缪军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虽未约定保证的方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缪军承担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另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缪军承认原告诉称全部事实,并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缪军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借款人汪为民追偿。借款人汪为民已支付的利息2000元应予核减,第一笔借款40000元自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的利息为1200元(40000元×3%),扣除后余下800元可折算13天利息[自2015年6月5日起应以两笔借款合计60000元来计算利息,800元÷(60000元×3%÷30)],因此原告可自2015年6月18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红玲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6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孙红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本院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缪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江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 军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