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02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刘汉平与包月恒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平,包月恒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02民初1032号原告:刘汉平,女,195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女儿):陈丽,女,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秀水路康居小区12号楼371号。被告包月恒,男,民族及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汉平诉被告包月恒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汉平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汉平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汉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汉平负担。审判员 陈秀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亚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