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302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陶某某、潘小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潘小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02刑初18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住来宾市兴宾区。因吸毒成瘾,2016年12月3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强制戒毒两年。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被告人潘小松,曾用名潘小妹,男,1996年3月8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因吸毒成瘾,2016年12月3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潘小松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潘小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陶某某、潘小松为寻找毒资,在来宾市建宾市场寻找扒窃目标,后在市场内看到陈某在买菜后,把钱放在自己的背包内没有把拉链拉好,两人就一直跟着陈某至东南三路和东某路交叉地“鲜果地”蔬果店时,趁陈某买水果的时候,由潘小松在旁望风,陶某某用手慢慢打开陈某背包拉链,后用镊子伸进包内将钱夹出,分别夹两次共得300元现金。偷得钱后两人即走到东某路“我家超市”对面分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潘小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潘小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某某、潘小松均系吸毒人员。2016年9月7日18时许,陶某某、潘小松为筹集毒资,窜至来宾市区建宾市场伺机扒窃,后二人看到被害人陈某买菜后将钱放入背包内未将背包拉链拉好,其二人即尾随陈某至东南三路与东一路交叉处的“鲜果地”水果店内,由潘小松负责在旁望风,陶某某用手将陈某的背包拉链打开并用镊子分两次将陈某背包内的300元现金盗走。后其二人将盗得的300元分赃花光。另查明,被告人陶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潘小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来宾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相片、辨认笔录、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0)兴刑初字第388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视听资料扒窃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潘小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潘小松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陶某某、潘小松在共同盗窃过程中,分工协作,共同分赃,均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某、潘小松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陶某某、潘小松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二、被告人潘小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三、责令被告人陶某某、潘小松共同退赔给被害人陈月芳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上述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覃仪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鸿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