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1民初1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冯林霞与田小二、段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林霞,田小二,段燕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1民初1439号原告冯林霞,女,汉族,1980年11月12日生,住焦作市。委托代理人张趁义,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小二,男,汉族,1982年9月25日生,住修武县。被告段燕玲,女,汉族,1985年11月25日生,住修武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耿海中,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林霞与被告田小二、段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流程告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送达原告,并公告送达二被告。2017年1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武慧梅、高国杰、人民陪审员逯玉玲组成合议庭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3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田小二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耿海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原告与被告田小二认识,由于被告田小二要求与原告以朋友相处,且其有工程项目投资,所以原告分数次借给其6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千分之十二,同时田小二也支付给原告利息至2015年2月份。后原告向被告田小二讨要欠款,被告仅还款15万元。之后,被告局部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段燕玲作为妻子,不仅不劝其爱人还款,还阻止还款,躲避债务。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千分之十二计算,从2015年3月起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田小二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纠纷,应当依法予以驳回。2013年4月,田小二与原告认识时均已结婚。原告通过微信“附近的人”主动加田小二为好友,双方数次约会并迅速发展为不正当同居关系。此后,田小二通过刷信用卡购买机票及订购星级宾馆到香港××××等地进行长途旅游,并通过信用卡或支付现金为原告购买金首饰、高档服装及化妆品、支付医疗费共计十几万元。双方感情迅速升温并达到了重组家庭的地步,原告为了达到要求田小二离婚并与自己结婚的目的,要求田小二根据自己经济状况(当时田小二向冯林霞称自己各项财产共计六七十万元)为其出具借据,以此作为把柄和手段来要求田小二迅速离婚。田小二被婚外情冲昏了头脑,为了向原告表明真心和决心,才向原告出具了事实不存在的65万元借条,并以是否成为夫妻作为解除与否的条件。为了能够维持高消费需要,二人决定对外放贷赚取高息。放贷款项部分由原告出资,田小二对放贷比较有经验则负责介绍客户。2013年4、5月份原告以自己名义通过现金或转账分别向原告介绍的客户发放了累积本金45万元的高息贷款,利息有月息2分、4分、5分、8分不等,期限有1月、3月、6月、12月不等,客户也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本息的收回则照田小二的脸。从2013年6月份开始田小二陆续将收回的部分本金或利息通过转账或现金转交给原告。2013年10月份前后,已放出的高利贷因部分客户无法联系等问题难以收回,原告以客户系田小二介绍就得负责到底为由要求田小二打条。田小二碍于情面,不得已向原告出具了本金63万元(系已经放出借款本金加上高息所得数额)的欠条,署名田二喜,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日。因田小二介绍的客户大部分借款都在6月份之前,原告就要求田小二将落款时间提到了2013年6月1日。后来又有一个履约客户需要现金20000元,原告就将现金交给田小二,由田小二转交,田小二为此又出具了2万元欠条。2016年6、7月份,田小二不能与原告结婚,开始慢慢疏远原告,原告有所察觉,要求田小二尽快收回高利贷,田小二为了尽快结束双方感情,出具了证明。后田小二通过银行转账等办法将款项给原告。自2013年6月份至2015年上半年,田小二累计向原告转账近54万元,现金交付10万元左右,已经完成了收回高利贷的受托事项。被告田小二认为,本案65万元借条系为了保证结婚而出具的不存在的借贷,原告未向田小二交付借款,该借条严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应为无效。本案63万元及2万元借条事实上也不是借贷关系,原告既未向田小二交付本金,更没有向田小二指定借款人交付,各实际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田小二也将收回的借款本息如数交给原告。两张欠条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委托收款,现田小二已完成委托事项,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综上所述,请求查明案件真相,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段燕玲辩称:同被告田小二的答辩意见。此外,本案不存在借贷关系所述款项,更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应当承担任何清偿责任。原告认为:我们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所谓的放款是被告田小二向原告借钱,即其利用原告的银行卡将原告的钱直接转给出借对象,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总额约650000元,有转账明细和部分现金。2013年5月4日,吴某一笔50000元,一笔38000元,当时预扣半年的利息,利息按照2分计算。2013年5月6日转给李永忠38680元,本金50000元,差额是利息。2013年5月15日转给邢东两笔,一笔50000元,总共100000元,没有预付利息。2013年5月17日转给田小二7800元,2013年5月29日转给田小二11000元。2013年6月4日转给史东伟49000元。2013年6月6日,史东伟又还了45000元,实际史东伟借款4000元。2013年6月6日李永忠39638元。2013年6月27日转给XX1757元,2013年7月3日转给史东伟49700元,2013年7月12日史东伟还款30100元,实际借款19700元。2013年7月13日转给李军玫9999元,同日转给刘亚琼两笔合计20000元。2013年8月6日,转给田小二10000元,2013年8月26日转给田小二8000元,2013年9月13日转给田小二2000元。2013年11月27日在中信银行取出20000元给了田小二,其出具有借条。2013年5月13日建行取出现金30000元,借给田小二。2013年7月14日邮政银行取出现金10000元,给田小二。2013年9月份,农行取出现金230000元给了田小二。以上确认合计650000元。2014年3月31日借给田小二20000元,2014年4月3日田小二还了24000元,本金2000元加利息。2014年4月17日田小二还款20000元。2014年4月23日田小二借19000元,2014年5月28日田小二还款20000元。2014年6月9日田小二借20000元,2014年6月19日田小二还了20000元,利息7000元。2014年8月4日田小二分三笔,每笔借5000元,2014年8月13日田小二还15000元。2014年8月27日田小二还101000元,2014年8月30日还50000元。截止8月30日本金剩余50万元。2014年度的借款和总额没有关系,都还贷抵消了。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田小二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若存在,截止本次诉讼,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是多少,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是否能够支持。2、若原告与田小二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的利息能否支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田小二出具的2013年6月1日欠条,其上载明:今欠冯林霞现金630000元,还款日期2015年6月1日。2、2013年11月27日中信银行取款回单一份,金额为20000元,其上有被告田小二书写“今欠冯林霞人民币20000元”。3、2014年5月10日田小二出具的借条,其上载明:田小二借冯林霞650000元。双方若成夫妻(结婚),此债务解除,若不成夫妻,田小二应归还。4、2014年6月6日,田小二出具的悔过书,该内容是原告与田小二中午在大长垣饭店吃饭,原告发现其给段燕玲打了很多电话,就要分手,田小二不同意。晚上,在原告家田小二说要给写悔过书,原告就把借条拿出来,让田小二在借条的背面书写。5、2014年8月12日田小二书写的还款证明,其上载明:从今日起至2014年8月还款150000元,至2014年8月29日再还款50000元,余款至2015年6月30日全部还清,余款每月还款具体数额,以自己还款数额定。该组证据证明2013年4月份至2014年5月份,田小二曾用名田二喜分批借原告现金65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第三组证据:二被告婚姻情况登记表,证明被告田小二在与段燕玲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的款项,应当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第四组证据:1、原告冯林霞的中信银行(卡号62×××64)在2013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31日交易明细5张、交易流水明细8张。2、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2×××83)内2013年7月10日至同年7月14日取款明细,合计取款10000元。3、2013年5月13日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取款明细,合款30000元。该组证据证明被告田小二向原告借钱650000元的事实及过程,被告田小二按照每月12‰支付原告利息,2014年8月还款150000元后,剩余500000元,2015年9月以顶账的形式还原告50000元,剩余本金450000元未归还。第五组证据:2016年10月23日,修武县西村乡当阳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第六组证据:被告田小二书写的工作账本4页,证明原告将其所举建行明细以及邮政储蓄的款项交给了田小二。被告田小二发表质辩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上面所述是欠条而非借,两张欠条的来源是因田小二为冯林霞对外放高利贷介绍了客户,冯林霞将借款本金450000元及20000元对外出具形成高额本息,因客户是田小二介绍的,冯林霞只对着田小二的脸,田小二负责收回起诉本金。该组证据中证据2中信银行取款单上的20000元欠条与上述形式基本上一致,冯林霞将现金交给了田小二,田小二将这笔款借给了靳某,靳某给冯林霞打有借据,后靳某就偿还了借款。对该组证据中证据3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其一,冯林霞从未向田小二交付过现金650000元,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二,该借条产生的原因是冯林霞为了达到与田小二结婚的目的,以此作为凭证来制约田小二,这与田小二在欠条上注明的是否能够成为夫妻以及该笔债务解除与否存在直接关系。该组证据中证据4悔过书,能够证明本案债务事实上是感情债而非民间借贷。该组证据中证据5还款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证明所述的内容是因2014年6、7月份,双方感情逐渐破裂,但因田小二所介绍的客户借冯林霞的钱尚未收回完毕,冯林霞为了督促田小二尽快收回借款,田小二也为了能够了断双方之间的关系出具了该证明,之后田小二向冯林霞转账151000元,又将其他尚未收回的款项收回之后于2015年5月份通过银行转账,全部转给了冯林霞。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本案田小二和冯林霞之间根本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所涉款项根本不可能用于夫妻家庭生活,段燕玲对上述冯林霞对外的借贷毫不知情,被告段燕玲无需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通过中信银行的交易名下足以证明冯林霞将其所称的借款本金650000元交付于田小二,而是支付给了冯林霞的交易相对方,交易明细中所显示的部分田小二的借与存相一致,已经予以抵消。该交易明细中足以证明田小二频繁的向冯林霞银行转账540000元,已将冯林霞对外借贷收回来的款项都转交完毕了,因此,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中国邮政储蓄的交易明细的证明指向有异议,该款冯林霞自己支取的与田小二没有关系。对中国建设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质证意见同上。对第五组证据中村委会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2016年冯林霞在山阳区法院起诉的送达完全没有问题。第六组证据是自己书写,但与本案无关。被告段燕玲质辩意见同被告田小二。为反驳原告主张,被告田小二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传票、民事起诉状、(2006)豫0811民初122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证明:1、原告曾于2016年4月份向山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实际送达并确定开庭日期后又撤诉;2、原告向山阳区法院起诉时主张月利率12%,向修武县法院起诉又主张月利率12‰,前后完全不一致,主观随意性太大,与事实完全不符,根本不能采信;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状中明确了所谓的借贷发生在“同年夏”,与本次起诉所称借款时间自相矛盾,根本不能采信。第二组证据:被告田小二中信银行卡账户(卡号62×××77)交易明细,与原告提交的中信银行账户明细也是一致的,该明细显示田小二已向原告转款526680元。该证据证明:1、原告与田小二之间根本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2、原告从未向被告交付过65万元借款本金。第三组证据:消费凭证若干,证明二被告均系婚内不正当同居关系,田小二通过刷信用卡或现金为其购买金项链、高档服装首饰及化妆品。双方到香港××××等地旅游飞机票及星级宾馆、医疗费用等共计花费近二十万元,原告也为被告偿还过信用卡。第四组证据:1、证人韩某证言,其主要内容为:证人与田小二系同村朋友,2013年4月底朋友吴某因生意需要用钱,证人找到被告田小二,田小二称冯林霞愿意放贷。证人知道田小二与冯林霞系情人关系,估计能弄成。几天后,田小二告诉证人冯林霞同意放款100000元,月息2分,证人将此消息告知吴某,其也能够接受。2013年5月初,证人和吴某、田小二及冯林霞在未来水世界办公楼2楼见面,吴某给冯林霞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证人也在借条上作为见证人签字,冯林霞预先扣除了6个月的利息后,通过网银转给吴某88000元,吴某上车后就收到了转账短信通知。借款到期后,田小二给证人打电话谈还款时称冯林霞向外借款都是自己介绍,得负责将款项收回,其给冯林霞打有条据,冯林霞只照自己的脸还款。于是证人就和吴某联系,陆续以现金的方式将借款交给田小二。2、证人靳某证言,其主要内容为:证人与田小二同村,2015年5月份证人干某,资金周转不开,咨询田小二是否认识放款的人,田小二称其女朋友冯林霞有钱,可以放款。后证人与田小二、冯林霞见面,冯林霞在未来水世界停车场按月息4分扣除三个月利息,给证人44000元现金,证人给冯林霞出具了条据,当时冯林霞还要求田小二负责将借款收回。2013年11月份,证人把该笔借款还给了田小二,田小二把借条给了证人。第二次借款20000元过程与第一次一致,都是现金给付,只是利息少点。证人与原告名下账户没有资金往来。证人还曾给被告田小二说过买车需要用20000元,2013年5月13日田小二给证人转款19200元,证人用过一两天后,就还给田小二了。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撤诉是因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还得移送,撤诉比移送快。对于月利率是原来的律师笔下误,以本次的为准。对第二组证据中的中信银行交易明细中2015年1月1日的款项原告未收到。且被告田小二所举明细中涉及6000元、4000元的都是利息,即2014年8月30日之前每月的利息是按照650000元计算的,利息1.2分,每月是按照8000元的利息,转账4000元是每月付两次,2014年9月以后开始,每月的利息是按照500000元支付,利息每月6000元,支付到2015年3月8日。该转账明细清单中所列农行转账,原告该卡都是由被告掌管,自己收支,原告没有收到农行卡上钱,且该款与本案的借款无关联性。但转账明细也证明了田小二按照约定千分之十二支付利息。中信银行的转账明细中除去4000元、6000元、5000元的款项以外,都是原告借给被告田小二的钱,后田小二已归还,上述款项不在原告起诉的650000元中,原告起诉款项形成时间在2013年5月份至同年11月份。对第三组证据中的消费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票据大多数来源不明,数额不清,与本案的借款没有关系。第四组证据中二证人都是田小二的发小,其二人在陈述的时候都有明显不利于原告的陈述,且不是本案的事实,不应采信。但是证人也陈述吴某和靳某的借款都是由田小二来收回,且借款条据也由田小二保管。充分说明被告田小二借给其朋友的钱是从原告处所借,是被告自己放款。证人陈述的借款利息是由田小二直接收取,而原告借给田小二的款项利息是不超过2分。从这两点完全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田小二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田小二与吴某、靳某等人的借贷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虽然证人陈述所借的款项已支付给被告田小二,但原告并没有收到。被告段燕玲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告冯林霞与被告田小二认识后以男女朋友相处。2013年6月1日,田小二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其上载明:今欠冯林霞现金630000元,2015年6月1日归还。2013年11月27日,原告冯林霞在银行取款20000元交给田小二,田小二在取款凭证上书写“今欠冯林霞人民币20000元”。2014年2月13日被告田小二与段燕玲在修武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后,田小二于2014年5月10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其上载明:田小二借冯林霞650000元,双方若结婚,此债务解除,否则田小二应归还。田小二与段燕玲离婚后,原告发现双方仍有联系,被告田小二于2014年6月6日在上述650000元借条背面给原告出具了悔过书。2014年8月11日被告田小二与段燕玲复婚,次日,田小二为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至2014年8月29日共还款150000元,余款在2015年6月30日还清。后被告田小二分别于2014年8月13日、同年8月27日、8月30日、9月5日、10月1日、11月2日、11月27日、2015年1月1日、3月6日向原告转账15000元、101000元、50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5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合计207000元。此外,在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30日田小二还陆续向原告转账319680元。上述转账合计526680元。另查明:被告田小二与段燕玲曾于2011年8月16日第一次登记结婚,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被告田小二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500000元,所有债权债务由田小二负担。原告自认2015年9月份被告田小二以抵账方式向其清偿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田小二对其给原告冯林霞出具借款凭证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称本案中原告起诉的650000元未实际交付给自己,实际上是原告冯林霞向外放款并委托田小二收款,并为此向本院提供了证人韩某、靳某证言予以证明。证人韩某陈述案外人吴某通过其向原告贷款,吴某的债权人系冯林霞,但其陈述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人靳某自认其与原告名下账户无经济往来,而通过原、被告均认可的原告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可知,2013年5月13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确实给证人转款19200元,证人对此陈述为该款项是被告田小二所转,再结合原告提供的田小二书写的工作账本,其上分别列明了田小二、冯林霞本金数额以及田小二取走转账款项,而田小二取走转账款项数额、发生时间与原告银行卡明细变动一致,故田小二抗辩称原告未将涉案款项交付,不能成立。相反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田小二在处男女朋友关系的特殊期间,被告田小二使用原告款项对外放贷的事实,田小二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以及出具该还款计划后的实际还款情况也能佐证上述事实,故其二人之间系民间借贷而非委托收款法律关系,且涉案款项已经交付给被告田小二。被告田小二陆续向原告转账526680元,原告称此款项不在起诉的数额内,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截止2015年9月份,被告田小二共向原告归还现金526680元,抵账50000元,合计还款576680元,还有73320元未归还,应当继续偿还。田小二出具的还款计划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还清,现已逾期,原告有权要求田小二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十二计算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原告称抵账行为发生在2015年9月份,因田小二对原告负清偿义务,其未举证抵账发生的具体日期,本院作出对田小二不利的推定,即抵账该日期发生在2015年9月30日,故2015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的借款利息应以123320元为基数计算,2015年9月30日以后的利息已原告未得清偿借款数额为基数计算。被告田小二与原告冯林霞650000元借贷款项发生在田小二、段燕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在此期间,田小二与原告冯林霞以男女朋友相处,有违社会道德风尚,但二被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冯林霞明知田小二已婚的事实,且涉案款项确实发生,不存在田小二与原告相互串通虚构债权债务侵害夫妻另一方权益的情形。在被告段燕玲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田小二明确与冯林霞将涉案债务约定为田小二的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其与田小二约定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冯林霞知晓该约定。综上所述,本案以田小二个人名义的举债,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小二、段燕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73320元及利息(2015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的借款利息以1233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2015年9月30日以后的利息,以未偿还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二被告实际偿还之日);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0元,原告负担6738元,二被告连带负担1312元;公告费30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二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慧梅审 判 员 高国杰人民陪审员 逯玉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许林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