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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33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建宁、王建华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宁,王建华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3刑初4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建宁,男,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2008年9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赵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2月17日被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违反监视居住规定,于2017年3月16日被赵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赵县看守所。辩护人冯飞涛、王石磊,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建华,男,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5年1月31日被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违反监视居住规定,于2017年2月21日被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日被赵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赵县看守所。赵县人民检察院以赵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宁、王建华聚众斗殴一案,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段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宁及其辩护人冯飞涛、王石磊,被告人王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下午,被告人陈建宁的邻居赵某1与王建华女儿在赵县信誉楼附近打架,后陈建宁到现场。当晚22时许,被告人陈建宁、王建华各纠集数人约至海尔大道,陈建宁等人用木棍将王建华等人的四辆汽车砸坏,并将刘某(王建华纠集的人)打致轻伤一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建宁、王建华聚众持械斗殴,扰乱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建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但称自己未拿砍刀实施斗殴。被告人陈建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参与海尔大道打架斗殴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被告人持砍刀参与斗殴存在异议。被告人陈建宁在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因不了解监视居住规定,打工外出,才被公安机关逮捕,故请求合议庭认定为其系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陈建宁积极赔偿王建华方损失,获得其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请求合议庭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陈建宁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系脱逃,不应认定为投案自首。被告人王建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下午,被告人陈建宁的邻居赵某1与王建华女儿在赵县信誉楼附近打架,后陈建宁到现场。当晚22时许,被告人陈建宁、王建华各纠集数人约至海尔大道,双方发生殴斗,陈建宁等人用木棍将王建华等人的四辆汽车砸坏,经鉴定财产损失共计10868元,并将刘某(王建华纠集的人)打致轻伤一级,将许某1打至轻微伤。另查明,双方在案发后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陈建宁方赔偿被告人王建华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一万元整,双方互不追究责任。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建宁、王建华的供述,证人葛某1、陈某1、许某1、周某、刘某、陈某2、王某1、赵某1、安某、葛某2、赵某2、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6、何某、陈某3、王某5、郑某、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08)裕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书,被损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许某1、许某2的司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涉案人员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宁、王建华纠集众人持械斗殴,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建宁在监视居住期间,违反监视居住规定脱逃,不应认定为投案自首,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系持械聚众斗殴,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建宁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建宁方致王建华方一人轻微伤、一人轻伤,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建宁方的行为致使公私财物受到较大损失,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建宁积极赔偿受害方损失,并达成和解协议,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建华纠集人数超过十人,人数众多,可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建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经庭前调查,被告人王建华平时表现良好,宣告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建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9月4日止。)二、被告人王建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志远审 判 员  杜 西人民陪审员  张 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风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