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4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4889倪新叶与苗克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新叶,苗克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4889号原告:倪新叶,男,1974年2月8日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苗克颜,男,1973年9月8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倪新叶与被告苗克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倪新叶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新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克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人民币17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苗克颜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9月22日,被告苗克颜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倪新叶借款人民币17000元。当日,原告倪新叶从银行取款17000元,交付给被告苗克颜。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手机短信聊天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倪新叶与被告苗克颜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苗克颜拖欠不还是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苗克颜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及判决结果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克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倪新叶17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苗克颜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薛子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宋书豪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料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