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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81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刘发斌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发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刑初65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发斌。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临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6年11月28日起临时羁押于长汀县看守所,于2016年12月5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8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辩护人曾杨明,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公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发斌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发斌及其辩护人曾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2016年1月,“卢子”、“雄哥”、“眼镜”(基本信息不详,均在逃)三人共同出资120万元,商量寻找合适的场地生产麻黄碱,并授意由被告人刘发斌、吴某甲(另案处理)两人负责具体组织联系制毒工人和寻找生产麻黄碱场地,“眼镜”负责联系采购生产麻黄碱的原材料和机械设备。2016年4月中旬,刘发斌出面介绍了易某、刘某甲、俞某、吴某乙、吴某丙(均另案处理)等制毒工人加入该团伙准备生产麻黄碱,吴某甲出面联系了邱某(另案处理),由邱某出面介绍了阳某(另案处理)的养猪场作为生产麻黄碱的场地,双方约定租金三万元。2016年5月15日-19日,刘发斌、吴某甲安排吴某丁、刘某乙、刘某甲、俞某、吴某丙、吴某乙、罗某、易某、吴某戊(均另案处理)等人陆续抵达醴陵。2016年5月20日,场地租金3万元钱全部付清后正式开始生产麻黄碱。2016年5月22日,民警在上述养猪场内现场扣押疑似麻黄碱共计724.2kg、疑似甲卡西酮粉状1381.3kg、疑似甲卡西酮液体5976.2kg、疑似嗅代苯丙酮12桶、盐酸159.2500L、氢氧化钠4800kg、硼氢化钠750kg、甲苯10500kg等化学品以及生产麻黄碱所用的反应釜3个、离心机2台、空铁杠10个、抽水机3台、搅拌机2台。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涉案疑似麻黄碱物质检出麻黄碱成分,疑似甲卡西酮物质检出甲卡西酮成分,疑似溴代苯丙酮物质检出溴代苯丙酮成分。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涉案麻黄碱物质中麻黄碱含量为1.6%;甲卡西酮液体中甲卡西酮含量为2.1%。2016年11月28日,民警在漳平市凯源路一民房内抓获被告人刘发斌。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长汀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大同派出所移交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数量及重量明细表,制毒现场示意图等书证;2.同案犯吴某甲、邱某、刘某乙、阳某、吴某丁、易某、刘某甲、吴某丙、吴某乙、吴某戊、罗某、俞某的供述;3.被告人刘发斌的供述与辩解;4.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株公物鉴(理化)字[2016]74号物证检验报告,长沙市公安局长公物鉴(毒品)字[2016]8024号物证检验报告;5.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讯问光盘3张。二、交通肇事罪2015年12月29日21时9分许,被告人刘发斌驾驶闽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武县东云路由东往西行驶,行至临武县银河家电门口路段时,将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雷某丁撞倒,造成雷某丁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临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发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某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发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郴州市公安局综合接处警记录单、报警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照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到案经过,临武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死亡证明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入血样提取登记表,临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丘某、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翁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发斌的供述与辩解;4.郴州市旺异司法鉴定所[2016]病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郴州市旺舁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提取笔录,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检查笔录;6.案发现场及附近的监控光盘1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发斌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当以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发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发斌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当以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和交通肇事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发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发斌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没有异议,但其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刘发斌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发斌不是犯意提起者、没有实际出资、没有直接参与制造行为、没有获得任何实际利益;2、涉案的麻黄碱,依据有关司法解释应当予以含量折算。二、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发斌犯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原地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事实2016年1月份,被告人刘发斌和吴某甲、“卢子”商量制造麻黄碱赚钱。由“卢子”负责出资,被告人吴某甲和刘发斌负责组织工人、联系场地。后又有“雄哥”和“眼镜”加入。2016年3月,几人约定由“卢子”、“雄哥”和“眼镜”出资,被告人吴某甲和刘发斌组织工人联系场地,“眼镜”负责联系采购生产麻黄碱的原料和机械设备。2016年4月初,被告人刘发斌和吴某甲联系了吴某丁、易某、刘某甲、俞某、吴某戊、罗某、刘某乙,这些人统一由吴某丁管理。“眼镜”购买了生产制造麻黄碱的原材料和机器设备。2016年4月12号左右,被告人刘发斌和吴某甲在湖南省临武县的乡下找到一处废旧的仓库,以制造“进口油漆”为名租用该仓库。谈好后,“眼镜”,将原材料和机器设备发到临武,并按排吴某丁,将所有工人都带到临武,将原材料和机器设备全部卸到仓库内。后仓库的老板因原材料有刺鼻气味而不同意租用仓库生产。被告人吴某甲和刘发斌另找场地,原材料和设备暂时存放在仓库内。2016年4月,通过被告人邱某在醴陵的乡下找场地,并将原材料和设备运到醴陵,后邱某找到被告人阳某。2016年5月3日,被告人刘发斌和吴某甲、易某到醴陵,与阳某见面。约定租用阳某的养猪场,租金三万。租好场地后,将养猪场进行整理。2016年5月15日晚上,被告人刘发斌和吴某甲安排吴某丁带着易某、俞某、罗某、刘某甲、吴某戊等工人到醴陵装卸货物。第二天早上,由邱某带着工人到货物存放点将原料和机械设备运到养猪场内。被告人刘发斌和吴某甲安排吴某丁负责安装机械设备,准备开始生产麻黄碱。后因生产场地人手不够,刘发斌又找来吴某乙、吴某丙,并于2016年5月19日到醴陵的麻黄碱生产场地。随后开始生产麻黄碱。2016年5月22日,被告人刘发斌及吴某甲等组织非法生产麻黄碱的场所被醴陵市公安局查获,并现场扣押麻黄碱液体共计724.2kg,含量为1.6%、甲卡西酮1381.3kg、甲卡西酮液体5976.2kg,含量为2.1%、溴代苯丙酮12桶、盐酸159.2500L、氢氧化钠4800kg、硼氢化钠750kg、甲苯10500kg等化学品以及生产麻黄碱所用的反应釜3个、离心机2台、空铁杠10个、抽水机3台、搅拌机2台。现场抓获被告人易某、吴某乙、吴某丙、吴某戊、刘某甲、罗某、俞某等人。后又将其他同案犯抓获归案。2016年11月28日,民警在漳平市凯源路一民房内抓获被告人刘发斌。被告人刘发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现场扣押的麻黄碱液体共计724.2kg,含量为1.6%,共计含麻黄碱11.5872kg。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制毒物品、制毒物品原材料、制毒物品半成品及机械设备,本院(2016)湘0281刑初466号刑事判决已判决没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发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确认的如下证据证明:1.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长汀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大同派出所移交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数量及重量明细表,制毒现场示意图等书证;2.其他共犯吴某甲、邱某、刘某乙、阳某、吴某丁、易某、刘某甲、吴某丙、吴某乙、吴某戊、罗某、俞某的供述;3.被告人刘发斌的供述与辩解;4.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株公物鉴(理化)字[2016]74号物证检验报告,长沙市公安局长公物鉴(毒品)字[2016]8024号物证检验报告;5.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讯问光盘3张等。足以认定。二、交通肇事的事实2015年12月29日21时9分许,被告人刘发斌驾驶闽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武县东云路由东往西行驶,行至临武县银河家电门口路段时,将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雷某丁撞倒,造成雷某丁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临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发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某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发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发斌赔偿被害人家属2807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发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确认的如下证据证明:1.郴州市公安局综合接处警记录单、报警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到案经过,临武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死亡证明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入血样提取登记表,临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丘某、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翁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发斌的供述与辩解;4.郴州市旺异司法鉴定所[2016]病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郴州市旺舁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提取笔录,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检查笔录;6.案发现场及附近的监控光盘1张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发斌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非法生产麻黄碱11.5872千克,并一次组织五人以上非法生产制毒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被告人刘发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发斌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发斌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的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刘发斌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非法生产麻黄碱的数量依法应当以其含量折算为准,即11.5872千克。对被告人刘发斌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发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所生产的制毒物品和原材料,因公安机关及时查获,没有流入社会和造成社会危害,可酌情对被告人刘发斌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发斌交通肇事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应视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发斌的辩护人提出的是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发斌通过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对被告人刘发斌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发斌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刘发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发斌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23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跃进人民陪审员  李洪斌人民陪审员  唐日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晏晓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重”:(一)麻黄碱(麻黄素)、伪麻黄碱(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碱(消旋麻黄素)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二)1-苯基-2-丙酮、1-苯基-2-溴-1-丙酮、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羟亚胺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三)3-氧-2-苯基丁腈、邻氯苯基环戊酮、去甲麻黄碱(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甲基麻黄素)四千克以上不满二十千克;(四)醋酸酐十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五)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二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六)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三氯甲烷、乙醚、哌啶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千克;(七)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五百千克;(八)其他制毒物品数量相当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标准最低值的百分之五十,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重”:(一)曾因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二年内曾因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受过行政处罚的;(三)一次组织五人以上或者多次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或者在多个地点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四)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的;(六)严重影响群众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七)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的,不以制毒物品犯罪论处。第八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制毒物品数量在本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以上,不满最高数量标准五倍的;(二)达到本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制毒物品数量在本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二)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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