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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3执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段莲芬与飞强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段莲芬,飞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423执659号申请执行人段莲芬,女。委托代理人黄国生(系原告的丈夫),委托权限:一般授权。被执行人飞强,男。申请执行人段莲芬与被执行人飞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通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0423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11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段莲芬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中,被执行人飞强应支付申请人段莲芬蔬菜款532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及执行费50元。本案执行至今,被执行人飞强已自动履行完毕,本案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通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0423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吉 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魏海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