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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7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贾稳超与田学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稳超,田学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904号原告:贾稳超,男,汉族,1989年1月15日生,住内黄县。被告:田学周,男,汉族,成年(出生年月不详),住河北省曲周县。原告贾稳超与被告田学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稳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学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稳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8月2日欠原告货款32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打了还款时间(2017年1月11日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内黄县人民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田学周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田学周于2016年8月2日欠原告贾稳超货款32000元,并于2017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时间”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时间”证明条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3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20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合法,对此,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田学周给付原告贾稳超货款人民币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田学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艳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