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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16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铷与杨伯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铷,杨伯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6624号原告:林铷,女,汉族,1994年4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文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波,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伯林,男,汉族,1969年10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百里东路公会大厦2幢2301室。主要负责人:张定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益女,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原告林铷与被告杨伯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杨伯林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49285元;2.判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第一项中相应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因案件争议较大故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2014年8月19日晚上,杨伯林驾驶浙C×××××号轿车,沿温州市鹿城区惠民路由南往往行驶。19时35分许,行经惠民路锦绣路路口南侧人行横道时,车辆前部与在人行横道内违反交通信号指示横过道路的行人林铷、林贵德发生碰撞,造成林铷、林贵德受伤、两部手机损坏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杨伯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铷、林贵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次日,林铷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入院治疗16天。2014年12月29日,林铷申请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遂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7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林铷因交通事故构成9级伤残;误工期限综合评定为3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1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1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后续治疗费其中遗留面部线条状瘢痕为6000元、牙修复约为7000-16800元之间,建议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在诉讼过程中,安邦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对林铷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遂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林铷的面部交通伤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肇事车辆浙C×××××号轿车实际驾驶人为杨伯林,由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免赔率为15%。经林铷确认,事故发生后,杨伯林已向原告预支医疗费用20000元。对于林铷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对第3、9项无异议,其余各项均存在异议。杨伯林庭后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表示,林铷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以安邦财产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医药费4346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16800元,合计22800元。安邦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应剔除伙食费、非医保费用;另对编号为1530212421的发票三性有异议,没有显示日期,金额是12143元,从项目上看是原告后期的烤瓷牙种植及修复,该部分费用应该就是鉴定意见中的后续治疗费部分,原告在医疗费项目中已经主张,故后续治疗费中不应重复主张;对编号为1529739350的发票原件金额、日期都看不见,原告标注金额是674.5元,但是根据内容计算不是该数额,故对其三性有异议。故剔除该两张的医药费后确定的医药费金额是32840.5元。本院认为,安邦财产保险公司主张的剔除非医保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治疗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经本院审核为15415.66元,其中包含伙食费497.5元应予剔除,故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15485.66元-497.5元=14988.16元。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认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主张。原告在出院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经本院审核,均为牙齿修复、面部瘢痕愈合的费用及相应的合理医疗支出,应属于后续治疗费用。在本案中,原告后续支付的医疗费其中牙齿修复的为26514.73元,面部瘢痕为3568.8元,合计30083.53元。即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为14988.16元+30083.53元=45071.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00元,具体为30元/天×30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清单、住(出)院病例,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实为16天×30元/天=480元。3、营养费9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75040元,具体为43760元/年×20%×20年。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仅仅在杭州上学读书,其生活来源来自于其在农村的父母而非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毕业证明、毕业证、学籍信息,可以证实在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杭州电子科技大学信息工程学院生活学习。据此,故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可参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年)计算,为43714元/年×20%×20年=174856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50元/天计算90天,计13500元。安邦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系在校学生,不存在误工损失,故不予认可该赔偿项目。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事故发生时系在读大学生的事实,本院认为,其一,原告系在校学生因尚未完成学业,并没有固定的收入;第二,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已证实原告存在兼职等明确的误工损失,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最后,鉴于在校学生不属于劳动行业,没有相同或相近行业工资标准予以参照,综上,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鉴定结论的30日护理期,按每日150元计算为4500元。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对护理期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标准应按照住院期间100元/天计算,出院后按7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一般可区分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采取不同的计算标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照当地医院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护理级别,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酌情确定。原告住院16天,该期间的护理费可参照2015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考虑到现在住院护理费用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150元/天的标准仅略高于2015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本院予以认可,即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50元/天×16天=2400元;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照2015年度全省服务行业年平均收入,按95元/天的标准,计95元/天×(30天-16天)=1330元,合计为373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安邦财产保险公司主张酌情按7000元赔付。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确给其身心带来较大痛苦,但原告主张的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考虑到本案的事实情况,本院酌情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调整为10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6000元。安邦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若未提供其在上海就医的交通费票据,仅认可住院16天的交通费酌情16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然未提供具体的交通费票据,但是根据原告就诊、住院的时间,结合原告在上海就医的事实,客观上存在因家属陪护等交通费的支出,为减少讼累,本院酌定该项费用合计认定为3000元。9、鉴定费1760元。交强险及理赔情况浙C×××××号轿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未理赔。商业险及理赔情况浙C×××××号轿车投保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的免赔率为15%,未理赔。被告支付情况杨伯林已预支医疗费20000元。原告总计损失239797.69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邦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害,经医疗后于2015年1月7日经鉴定构成伤残,并得知其身体损害还存在着后续治疗费用。在实际上,原告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为其牙齿的修复、面部瘢痕的愈合持续进行诊治,且后续治疗尚未终结。现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安邦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该起事故由杨伯林承担主要责任,林铷负次要责任,考虑到本案中林铷存在违法交通信号灯的违法行为,属于较大过失,本院酌情确定由杨伯林负事故70%责任,林铷负事故30%责任。由于杨伯林驾驶的浙C×××××号轿车已在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虽然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另一伤者林贵德,但自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起至今仍未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故本院不再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其预留份额。林铷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责任限额下包括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4507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46451.69元;在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包括护理费3730元、残疾赔偿金174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191586元,上述赔偿金额均已超过交强险赔付限额,故可由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先于赔付10000元+110000元=120000元。不足部分为239797.69元-120000元=119797.69元。因该起事故由杨伯林负70%责任、林铷负30%的责任,故杨伯林还需赔付原告119797.69元×70%≈83858.38元。因浙C×××××号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还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的免赔率为15%;另鉴定费176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赔付范围,应由实际侵权人即被告杨伯林自行负担,故被告华安保险温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需赔付(83858.38元-1760元×70%)×(1-15%)≈70232.42元。被告杨伯林需承担83858.38元-70232.42元=13625.96元,因被告杨伯林已预支医疗费20000元,已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直接在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应向林铷支付的赔偿款中抵扣,即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实际向林铷支付赔偿款120000元+70232.42-(20000元-13625.96元)=183858.38元。综上,原告林铷诉讼请求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的抗辩部分,与上述列表认定的事实一致的,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中不合理的部分适当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原告林铷赔偿款183858.38元;二、驳回原告林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6元,减半收取2503元,由原告林铷负担1111元,由被告杨伯林负担13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冯思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