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1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沈阳合力供热有限公司与段淑君、沈阳博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百升源物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合力供热有限公司,段淑君,沈阳博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升源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16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合力供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阳,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淑君,女,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博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党荣光,辽宁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升源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晓梅,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沈阳合力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热公司)因与段淑君、沈阳博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百升源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民初6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供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段淑君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已经进行审理并产生了生效判决。与上一次判决的当事人相同、标的相同、请求相同,根据一事不再审原则,段淑君已经对供热公司丧失了诉权,故一审法院应该驳回段淑君的诉求。段淑君室内漏水原因未知,一审法院对此重要事实并未查清,段淑君对漏水事实与原因也并未举证。漏水处位于段淑君屋内,根据法律规定,发生漏水,属其所有权的供暖设备损坏,应由其自行承担。段淑君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段淑君申请过停止供暖。段淑君提供的“通知单”没有任何供热公司的公章及签字,且未在一审中举证,时间值得怀疑,其真实性存疑。供热公司并非漏水的致害方,段淑君的损失情况只有物业公司的证明,并无其他无利害关系方的证明,该证明有瑕疵,不能证明所谓的漏水事实。综上,段淑君证据不足,已丧失对供热公司的诉权。段淑君辩称,停供通知书上没有公章是事实。2016年10月13日我又去办理停供手续,给我的停供通知书上依然没有公章,该公司工作人员说都没有公章,只有办事人员的签字。我当时将这个情况录像了。现在录像存在我手机里,庭审后我刻成光盘提供给法庭。我的房子是2013年交付的,发水时间是2016年,第一次办供停是2015年9月9日,距交房之日起时间已经超过两年,所以不归房地产公司管理,发水造成的损失不应该由其自己承担责任。当时国家规定前两个采暖期必须缴费,第一次入住的时候我交了采暖费,第二年我没有交,在第三年我办理停供的时候让我补缴第二年的采暖费才能够办理停供,所以形成了我当天补缴第二年采暖费同时又办理第三年停供的情况,所以第二年采暖费的缴费日期打成了当时的日期。房产公司辩称,本案是供暖合同纠纷,我们和段淑君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我方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房屋是2013年11月份左右交付给段淑君的。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及沈阳市文件的规定,采暖设备的保质期是两个采暖期,到2015年3月份第二个采暖期就结束了,所以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物业公司辩称,我们和段淑君是物业合同关系,从发现段淑君家漏水我们就第一时间通知她,并积极配合段淑君家清淘水等措施,所以跑水造成的损失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们已经尽到了全部责任,所以不应该由我公司负责赔偿。段淑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供热公司、瑞博公司、物业公司赔偿直接损失43,200.62元和刮大白费用3,000元;2、供热公司、瑞博公司、物业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段淑君系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汪北村房屋的所有权人,物业公司系为段淑君上述房产提供物业服务的公司,供热公司系为段淑君上述房产提供供暖服务的公司。2016年1月6日下午15时40分许,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在日常巡查中发现房屋出现漏水情况,物业公司通知段淑君到场,段淑君与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发现暖气片有一处漏水点,经双方联系供热公司,供热公司维修人员将供暖阀门关闭,才不漏水。段淑君室内物品被浸泡,经段淑君与物业公司共同清点物品损坏情况,并制作了明细单,物业公司在明细上确认并盖章。事后,物业公司陪同段淑君找到供热公司,协商赔偿事宜,经核实,段淑君2015年已经办理了停止供暖,现段淑君因财产损害赔偿问题,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经段淑君申请,由一审法院委托辽宁中意慧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的辽中意评报字(2016)第B12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为:经市场法评估,沈阳市东陵区紫东苑门市房财产损失在评估基准日的价值为14,637元。段淑君支付评估费2,000元。又查明,段淑君与供热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辽0112民初273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段淑君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及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供热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供热公司作为段淑君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汪北村房屋提供供暖服务的供暖单位,在段淑君已经办理停止供暖的情况下,应当将该房屋的供水阀门关闭,由于供热公司没有将供水阀门关闭,致使段淑君因暖气漏水遭受财产损失,供热公司虽以段淑君曾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起诉到法院,且经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辽0112民初2735号民事判决(已生效),驳回了段淑君的诉讼请求,段淑君的诉讼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进行抗辩,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段淑君上次起诉的主体与本次起诉的主体发生了变化,故对供热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对段淑君要求供热公司赔偿损失14,637元,予以支持;房产公司、物业公司对段淑君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合力供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段淑君财产损失14,637元;二、沈阳合力供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段淑君评估费2,000元;三、驳回段淑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5元,由沈阳合力供热有限公司承担166元,段淑君承担789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段淑君提供的停供通知书等证据证明段淑君办理了停供。供热公司并未提供段淑君缴纳采暖费的票据或隔年在段淑君交纳采暖费时收取其上一年度未办理停供而应缴纳滞纳金证据,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段淑君未办理停供,一审法院认定供热公司作为案涉房屋提供供暖服务的供暖单位,在段淑君已经办理停止供暖的情况下未将该房屋的供水阀门关闭,致使段淑君因暖气漏水遭受财产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供热公司提出的段淑君的诉讼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主张,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应符合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的条件。段淑君前次起诉的主体与本次起诉的主体并不相同,故一审法院对供热公司的该项抗辩未予采信,并无不妥。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5元,由沈阳合力供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审 判 员 邹明宇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