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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4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与赵永国、李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赵永国,李静,刘志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4民初3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住所地,获嘉县行政路。诉讼代表人冯学哲,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树洲,男,195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城区,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汪梅霞,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永国,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被告李静,女,198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被告刘志国,男,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诉被告赵永国、李静��刘志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洲、汪梅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国、李静、刘志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6日第一被告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7.84%,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25日。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单笔借款已到期,但第一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全部借款,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配偶,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第二被告也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故诉至法院,1、要求第一、第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730.66元及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10月9日为2335.99元,包括罚息、复利)。2、要求第一、第二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3、要求第三被告在75000元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三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关系;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配偶,其也应承担还款责任,同时证明第三被告愿意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3、个人银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放款义务;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要求的本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5、律师费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要求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赵永国与被告李静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赵永国、刘志国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赵永国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当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3、被告刘志国为被告赵永国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担保的债务最高金额为7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赵永国在原告出具的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并按印,借款凭证上显示执行利率为7.84000%,逾期利率为11.7600%。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永国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2月27日被告赵永国偿还部分借款本息,现仍拖欠借款本金40730.66元及逾期利息、复利等。原告催款无望,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2016年11月13日原告与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永国、刘志国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赵永国支付借款后,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赵永国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其至今未按约履行,酿成纠纷,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40730.66元及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利息和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律师代理费系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且不违背现行法律规定,对原告该请求也予支持。被告李静与被告赵永国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并无不当。被���刘志国作为保证人,未能督促被告赵永国按约还本付息,其也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赵永国应负的还款责任在7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志国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永国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国、李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0730.66元;二、被告赵永国、李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40730.66元为基数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为利率共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县支行支付从2016年3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被告赵永国、李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支付复利0.19元;四、被告赵永国、李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五、被告刘志国对被告赵永国的上述还款责任在7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六、被告刘志国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永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元,减半收取463.5元,由被告赵永国、李静共同负担,被告刘志国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孙春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