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执恢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马维忠诉马玉庭、马慧、宁夏颐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维忠,马玉庭,马慧,宁夏颐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02执恢112号申请执行人马维忠,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马玉庭,男,1965年2月7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被执行人马慧,女,1966年4月21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无业。被执行人宁夏颐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国际贸易C栋写字楼501室。法定代表人马玉庭,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吴利民初字第318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马玉庭、马慧向申请执行人马维忠偿还本金399152.7元及利息(均按照年利率24%计息,其中以借款本金52.5万元计算,时间自2009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2月17日,以借款本金224152.7元计算,时间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借款17.5万元,时间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计算结果再扣除被告马玉庭已支付的利息10万元),责令被执行人宁夏颐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224152.7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14009元,执行费6097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以物抵债和解协议,现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本案现已执行完毕。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以物抵债和解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5)吴利民初字第318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审 判 员 毛继保代理审判员 张 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孙海龙 百度搜索“”